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甲○○
- 被告
- 玉山語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肆佰貳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4年10月 3日起,受雇任職於被告,詎被告以資金週轉不靈為由,於96年7月2日以簽呈方式片面決定原告之薪資報酬以一定比例之折扣方式給付,並於85年 7月11日起逕自施行,暨發放6月份薪資,嗣97年1月14日,被告又以公司營運狀況不佳、業務緊縮及無適當工作職位可安置原告為由資遣原告,然同意給予原告尋職假至97年 1月24日。查依兩造間原先約定之僱傭契約,被告按月應給付原告之報酬額依領導考核金額每月不同,每月薪資約72,700元至76,700元間,且約定之給付期限為每月 7日。然被告積欠原告96年11月份薪資68,777 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月24日止之薪資53,247元尚未給付,加上被告逕自原告得受之96年6、7 、8、9、10、12月份薪資中,按月扣除 18,900元,共計短少給付原告113,400元(189000×6=113400)薪資,以上共計235,424 元,上開所欠金額迭經原告催討,被告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35424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表影本 2份、原告所有帳戶之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簽呈影本2份、資遣協議書、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影本 1份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35,4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54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