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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勞簡字第27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張國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甲○○
被告
玉山語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勞簡字第27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7月22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彼此間訂有勞動僱傭契約,詎被告以公司資金週轉不靈為由,於96年7月2日以簽呈方式片面決定就原告薪資報酬,以一定比例之折扣方式予以給付,並於96年7月11日(即發放6月份薪資)起逕自施行,嗣被告於97年1 月14日復以公司營運不佳、業務緊縮及無適當工作可安置原告為由予以資遣而終止僱傭契約,尚積欠原告薪資報酬新臺幣(下同)119,274 元迄今。本件雖經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然被告於協調會議當日並無到場,僅來電表示確有因經營虧損而積欠勞工工資之實,將逕尋司法途徑解決云云,致使協調不成。原告薪資計算方式如下:(一)96年6月至12月共7個月,每月扣除10,800元,故積欠:10,800元X7 個月=75,600元。(二)被告尚積欠原告從97年1月1日至97年1 月24日的薪資,被告應付原告之97年1 月份薪資應為58,000(月薪資)/31(1月天數)X24(工作天數)=44,90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1,229元勞健保費用,所以被告應支付原告1月份薪資應為43,674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19,2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答辯狀則陳稱其財務確有困難,暫無支付能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員工薪資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簽呈、資遣協議書、臺北縣勞工局開會通知單以及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答辯狀僅陳稱其財務確有困難,暫無支付能力云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9,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5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之。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20 元(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可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張國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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