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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李建忠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被告
普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項第 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841 元(含資遣費58,333元、預告工資66,667元、積欠薪資13,793元、代墊款 166,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375元(含資遣費39,375元、預告工資45,000元、代墊款 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之母公司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東公司)因擬轉投資設立新公司,乃於96年7月2日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一紙(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參本案卷第 163頁),聘僱原告為員工,嗣新公司即被告公司設立後,原告則轉由被告公司聘僱,雖原告於被告公司中掛名擔任總經理及董事等職務,但掛名過程非但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通過,不符合公司法第29條之規定,原告任職期間亦無決定被告公司財務、法務、總務、採購、資訊及生產管理等事項之實權,諸多事項亦未獲告知,僅能配合或執行各部門之政策,是與被告間仍應屬僱傭契約關係,非委任關係,得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中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未對原告為任何預告,無預警於97年 2月 4日以原告不能勝任總經理一職為由,要求原告於當日離職並辦理交接,同時脅迫原告交出個人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供被告備份資料,嚴重侵害原告權益。基於原告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35,000 元,工作服務期間為96年7 月2 日至97年2 月4 日,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9,375元(計算式:135,000 ×7/12×0.5 =39,375)、依勞基法第16 條 規定,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45,000元(計算式:135,000 ×10/30 =45,000),故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84,375元。

㈢此外,被告曾委託原告於97年 3月間攜同兩位同事出差前往歐洲Cebit展,並指示原告先行墊付費用,故原告於97年2月1日刷卡代被告公司墊付機票費用共162,400元,但被告公司僅於97年4月11日將108,400元匯入原告之帳戶,尚有54,000元未為給付。

㈣綜上,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基法及民法第 54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38,3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被告抗辯如下,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緣訴外人希旺科技為改善財務結構,於96年2 月7 日由當時任職希旺科技總經理之原告與被告母公司華東公司簽妥「合作意向書」成立被告公司,並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接受被告公司董事長委任執行總經理職務,亦同時接任被告公司董事一職,直至97年2 月4 日辭任被告公司總經理職務、97年2 月18日再辭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是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要屬「委任」,原告之身份並非勞基法中之「勞工」,原告之退休及相關勞動條件等權利義務事項,應與其事業單位自行約定(勞委會 (80) 台勞動一字第12352 號函參照),故原告援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基法之規定要求被告工給付其資遣費與預告工資並無所據。

㈡原告既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一職,接受被告公司董事長之委任執行總經理職務,依據被告公司內部「分層負責」規定可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以完成被告公司所委任事務,也非僅是一名「掛名董事」,原告稱其於被告公司內毫無權限,欲將責任悉數歸咎於無決定權責之其它部門,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否認曾以脅迫方式要求原告於97年2月4日離職。原告所稱被告有違反勞基法之規定云云,非但未能舉證,所述也非真實。

㈣被告於收到原告97年 3月19日告知後,始知有機票款等情事,故將當時仍為在職之其它二位同仁的機票款 108,400元匯入原告帳戶。至於原告自己的機票(下稱系爭機票)部分,因民法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委任契約,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而二造間之委任契約既於97年 2月18日由原告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公司董事會而終止(參本案卷第 167頁,被證26)且原告也未實際於97年3月上旬帶被告公司員工前往歐洲Cebit出差。故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業經原告終止,前已述及,則原告並無義務再為被告公司管理事務,更無需97年3 月上旬帶被告公司員工前往歐洲Cebit 出差(事實上原告也未曾協助帶被告公司員工前往歐洲Cebit 出差),所以原告主張要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機票票款54,000元,委無可取,且於法並無所據。

㈤退步而言,民法第 546條固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或負擔之必要債務,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償,所受損害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但其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倘非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所受損害倘係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而生,則不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償或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89號裁定參照)。而原告既已於97年2月4日離職且於 2月18日向被告公司董事會辭去董事職務後,原告自可透過其所自行交涉旅行社取消於97年2月1日刷卡所購買的機票款,但原告並未為之,於離職後卻又於97年3月間自行由台灣至歐州參加Cebit展,此有照片為證(參本案卷第168、169頁,被證27-1、27-2),難謂原告並無過失。何況,被告公司因搬遷他處於整理房間時發現系爭機票,因恐原告不知曉,特於被告收到本起訴狀之期日前(97年 4月27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領取(參本案卷第47頁,被證15),但原告執意不領取,拒絕自行辦理退票事宜。直至97年 7月22日庭訊時,由原告複代理人當庭代收該機票,但又於97年 8月26日庭訊時將該機票返還被告,原告自無理由要求被告給付系爭機票之票款。況且,原告所稱,「被告公司曾指示原告先行代墊自己與其它二名員工之機票費用」並非真實,因被告公司早於96年9月1日即與訴外人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獅旅行社)訂有特約,委託雄獅旅行社為被告公司員工國際出差時負責機票代購及機位安排等事宜,且指定趙瓊芬專員(即被告公司行銷部人員)為被告公司訂票聯絡窗口(參本案卷第171~173頁,被證29),故若透過雄獅旅行社代辦業務之同仁實不需支付或代墊機票費用,茲有同樣參與此次出差歐州Cebit 展之其它在職同仁收據可證(參本案卷第52頁,被證18),更彰顯原告為遵守被告公司規定在先。另查,就同樣行程之機票票款比較之,原告自行購買的機票價款為54,200元(參本案卷第50頁,被證16),而雄獅旅行社提供之機票只需42,900元(參本案卷第52頁,被證18),是原告自行購買機票之費用整整貴了11,300元,而被告並未規定原告必需其自行交涉旅行社購買機票,也未通知原告可代償其97年 3月離職後之機票款及代為處理其97年 3月離職後機票退票事宜,並且曾多方通知原告領回系爭機票,但原告仍執意不理會被告公司通知。又原告於離職後,於97年3月上旬卻又自行參加德國Cebit展,凸顯自可透過其所交涉旅行社查詢系爭機票,並使用該機票由台灣至歐州,惟原告並未採取此方法,反而空言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機票票款,故倘原告因此或有損失,也是前所述及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償還或代為清償或賠償。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6年7 月2 日至97年2 月4 日止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及董事等職務。

㈡原告於97年2 月1 日有購買擬於同年3 月初前往德國之機票3 張,費用共計162400元,其中二張係由被告公司員工使用,並已由被告公司於97年4 月11日將108,400 元匯入原告之帳戶,另一張則尚未使用並由原告持有中。

四、本案之爭點為:

㈠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究屬「僱傭」或是「委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票票款是否有據?

五、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究屬「僱傭」或是「委任」?

1.按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此觀公司法第29條第2項「經理人之委任……」之規定甚明,而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是以公司委任的經理人,屬委任關係,非勞動基準法所稱的勞工,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公司資本額達1 億2 千萬元,原告自96年7 月2日至97年2 月4 日離職期間,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月薪13萬5 千元,任職期間召開高階主管年度會議、於人員任用薪資考核表及請假核准表並同意員工離職申請表上簽名、核決新客戶評估資料、簽署Credit Note (貸項清單),此有被告公司資料及照片並上開文件影本附卷可證。足見原告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並非完全從屬於雇主,而有於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故兩造間顯非僱傭關係。因此,無勞基法之適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均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票票款是否有據?經查:原告既已於97年2 月4 日離職且於2 月18日向被告公司董事會辭去董事職務後,原告自可透過其所自行交涉旅行社取消於97年2 月1 日刷卡所購買的機票款,但原告並未為之,於離職後卻又於97年3 月間自行由台灣至歐州參加Cebit 展,此為原告所不爭執,難謂原告並無過失。何況,被告公司於收到本件起訴狀之期日前(97年4 月27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領取,但原告執意不領取,拒絕自行辦理退票事宜,顯屬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機票款54000 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7,502元(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證人費用4,192元),應由原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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