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甲○○
- 被告
- 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92年 4月29日起受聘於被告,任被告社區管委會總幹事一職,96年 5月26日復經被告第7屆管委會續聘1年,任期至97年 3月31日止。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自96年11月17日當選管委會主委後,即因原告曾以丙○未按時繳交管理費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一事而挾怨報復,並借各種方式阻擾原告進入管委會總幹事辦公室內辦公。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⑴97年1 月份至3 月份之報酬,計新臺幣(下同)88,860元(計算式29,620元/ 月×3 個月=88,860元);⑵96年間服務被告社區整年可得之年終獎金29,620 元 (即相當於原告1 個月之薪資);⑶相當於2 個月報酬之離職金59,240元;以上共計177,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
㈡否認已遭被告解職,97年 1月間係因母喪,而請假辦理治喪事宜,並非被告所述之自行離去職位。事後返還工作崗位,卻因丙○更換辦公室鑰匙,無法入辦公室上班,所以便在一樓大廳上班,嗣97年 2月17日交接工作職務予丙○,但仍有繼續上班,月休5日。
二、被告抗辯如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之前已提出請求被告給付96年11月及12月報酬(97 年度湖勞小字第5 號),本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原告前因侵佔被告社區管理費與被告發生糾紛,嗣被告管委會主委丙○於96年11月17日當選被告社區第8 屆管委會主委後,即已告知原告,解除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並要求原告儘速辦理交接、返還辦公室鑰匙,但原告拒不配合,不願離去,被告告不得已惟有於96年12月底更換辦公室鑰匙、於97年1 月更換管委會銀行帳戶印鑑,並張貼告示解聘原告及對外招聘新的管委會總幹事。何況96年12月24日,汐止市公所就丙○任被告管委會第8 屆主任委員核備許可函下來後,原告認知其大勢已去,97年元月初即自行離去,並帶走交接物件。是兩造間既已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原告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7年1 月至3 月份薪資、96年之年終獎金、離職金等共計177,720 元,實非有理。
㈢否認有給付年終獎金及相當於2個月薪資之資遣費的慣例。
三、兩造就原告曾自92起受聘被告社區管委會總幹事一職,且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屬委任契約,及丙○於96年11月17日當選被告社區第8 屆主委不爭執。是本案之爭點為:本件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97年1 月起至97年3 月31日間,兩造間是否尚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有無對總幹事核發年終獎金、離職金之慣例?經查:
㈠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查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之報酬係97年1 至3 月並年終獎金及離職金,而前案則係請求96年11至12月之報酬,是兩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與前案均不相同,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按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係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辯於96年12月底更換管委會總幹事辦公室鑰匙,既為原告所不否認;而且,被告亦自陳97年1 月17日社區監委奉主委之命讓其進辦公室收持東西,之後又將門鎖住;另被告社區第8 屆委員會議於97年1 月13日召開,其中決議總幹事職務將於日內公開招聘,此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此外,被告於97年1 月8 日張貼告示解聘原告及招聘新的管委會總幹事,此有公告影本乙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抗辯於96年12月底已告知原告解除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應屬有理由。是則,自97年1 月1 日起,兩造間既已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卻主張被告應給付其97年1 月至3 月份之薪資計88,860 元,於法並無所據。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既否認有給付總幹事年終獎金及相當於2 個月薪資資遣費之慣例,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該慣例之存在,故依上開法律及判例之見解,原告就年終獎金及資遣費之請求,於法亦欠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7年1月至3月份薪資、96年之年終獎金、離職金等共計 177,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440元(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證人費56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