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勞簡字第7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湖勞簡字第7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偉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之1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自84年6 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製造部門,至93年11月間,被告欺負原告識字不多,以要求原告辦理退休為由,要原告於93年11月30日離職,爰訴請被告給付退休金新台幣(以下同)422,100 元(20,100元×21個月)及自9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提出台北縣勞工局協調會會議記錄、被告給勞工局之公文、勞工保險投保記錄表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對於原告任職期間不爭執。
2、原告於93年11月30日告知被告公司經辦人事之人員,謂其身體狀況不佳,擬於93年12月1 日離職,並請代為申辦勞保退休老年給付事宜,原告未填具離職單,遽於次日(12月1 日)自行離職,兩造間之勞雇關係已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合法終止,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
3、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年資未滿15年,依法不得領取退休金。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4、提出原告之勞工保險卡、被告公司員工徵選資料表、原告請假卡、投保單位保險對象異動暨減免清冊各1 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溫見美、黃梅雪、黃光信、陳勉、王寶玉。
三、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訊證人溫見美、黃梅雪、黃光信、陳勉、王寶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其自84年6 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製造部門,至93年11月30日離職,被告拒絕給付退休金等情,業具提出台北縣勞工局協調會會議記錄、被告給勞工局之公文、勞工保險投保記錄表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然被告以原告係因身體不佳自行離職,並非遭被告資遣,依法不得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且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年資未滿15年,依法不得領取退休金等語置辯。
2、本件原告僅是小學畢業,且其自寫之起訴狀亦十分簡略,雖其泛稱請求「退休金」,然其真意應是指自被告公司離職後之各類給付,以下爰就預告工資、資遣費、退休金等一併加以審酌。
3、按勞動基準法為保障勞工之工作權,規定雇主除因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對勞工不給付資遣費外,雇主須有同法第11條及第13條但書之事由,始得經預告勞工而終止勞動契約,但仍須給付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參照)。至於勞工有同法第14條情形之一時,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惟雇主仍應對勞工發給資遣費(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17條參照),足見立法係兼顧勞資雙方之利益。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費之規定,如上說明,既係為保護勞工而設,倘勞工與雇主既同意終止工作契約與以上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得請求發給勞工資遣費之情形自屬有間,勞工應無資遣費請求權之可言(司法院 (76) 廳民一字第2275號函意旨可資參照)。亦即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至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之情形,可分為:
(一)單方片面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
1、由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
①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
②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
③依同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
2、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
①依同法第14條規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且可請求資遣費。
②依同法15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但不得請求資遣費。
(二)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在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
4、經查本件原告因身體不佳,自請離職等情,業經證人溫見美(案發當時與原告同為生產線作業員)、黃梅雪(案發當時被告公司之勞保承辦員)、黃光信(案發當時被告公司之廠長)、陳勉(案發當時包裝線作業員)、王寶玉(案發當時與原告同為生產線作業員)到庭結證明確,互核相符,彼等之證詞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在93年11月30日欲離職時,曾委託當時被告公司之勞保承辦員黃梅雪,幫忙辦理勞保老年給付,原告雖未辦理離職手續,翌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然被告公司仍依原告之吩咐,幫原告申請勞保老年給付,且未以原告曠職為由,將原告解雇,顯是同意原告之自行辭職至為明確。是原告自請辭職,乃經雇主被告之同意,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當時雙方並無協議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無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請求權。
5、次查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①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②工作25年以上者。又依同法第57條前段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本件原告自84年6 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製造部門,至93年11月30日離職,有被告提出原告之勞工保險卡、被告公司員工徵選資料表、投保單位保險對象異動暨減免清冊各1 份為證,是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年資未達15年以上,顯未達請領退休金之標準,其遽而訴請被告給付退休金422,100 元及自9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7,424 元(第一審裁判費4,630 元、證人旅費3,344 元),應由原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