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宏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民國94年11月份及95年1月份、2月份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9,775元,迭經原告派員洽收,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9,7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據被告前所提出之答辯狀內容及到庭後則以:本公司92年所擁有之臺北市○○路○ 段121巷38號地下1層之不動產, 已於93年4 月15日銷售予訴外人煜通實業有限公司,地政機關業於93年7月5日正式將不動產移轉至訴外人煜通實業有限公司,系爭用電申請書是我們公司申請的沒錯,我們在辦理過戶時,受讓人(即煜通實業有限公司)說還有事要處理,所有還沒有辦理過戶,我們主張使用者付費云云,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用電申請書、應繳電費收據以及營業規則等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依據原告所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12條「用戶轉讓用電權利與義務於繼受用電人,應與繼受用電人共同於用電登記單簽章辦理過戶申請」之規定,且被告復自承其未依約與繼受人協同辦理用電戶過戶手續,應認被告仍負給付系爭電費之責,是被告所辯為不足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9,7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