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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張國棟

原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廣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廣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日前為購買商品邀同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經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7,800元,雙方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並約定分36期清償,每期償還金額1,050元;該債權於民國95年1月16日業經新光銀行讓與原告,此有「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可資證明,並以此起訴狀作為債權讓與書面通知,合先敍明。詎被告自94年10月5 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期付款,其中尚未清償之貸款餘額仍積欠28,350元,原告雖屢次催促被告請其儘速清償期付款,惟其均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7 條規定「申請人(借款人)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1 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 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申請人(借款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5分之1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申請人(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申請人(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依上述規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無誤,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8,350元,然被告迄今仍分文未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9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於93年台北電腦應用展看到訴外人言瑞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言瑞公司)之攤位及廣告,稱以租賃方式使用雷射印表機,每月租金為1,050 元,被告因此於93年12月13日與言瑞公司簽定彩色雷射印表機租賃契約合約書,當時言瑞公司表示要辦理銀行代收租金作業,因此要被告在申請書蓋上大小章,嗣後言瑞公司即提供36份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繳款書給被告,要被告依約按時繳納租金。

㈡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貸款的動機,也沒有貸款的行為,當時我們或許沒有仔細看到申請書的內容,但是這是銀行的貸款申請書,不是貸款契約書。銀行的消費性貸款申請應該很嚴謹,銀行要借款給某人,應該要告知貸款的金額和貸款的期數,應該有相關審查動作,怎會僅憑言瑞公司申請,就撥款給言瑞公司,完全不符合他們貸款的程序,我們認為原告和言瑞公司所為的行為是詐欺的行為云云,資為抗辯。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本息沖銷表以及商工登記資料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系爭彩色雷射印表機商品之租賃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言瑞公司(基礎原因關係),而本件分期付款契約之當事人則為兩造(給付關係),有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可稽,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之法理,被告僅能就個別契約關係之約定,對各契約當事人為主張,原則上不得執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給付關係之當事人。

㈡本件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表正面左上角載明:「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等語,約定事項欄第1點亦載明:「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辦消費性貸款,用以支付向特約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等語,簽名欄則註明:「本人對申請表…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特此簽名」等語,其下並有被告本人之簽名,從上可知被告對當時有向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乙節應知之甚詳,被告辯稱對辦理本件借款並非知情等語,並不足取。

㈢再者,新光銀行與被告(貸款契約)、言瑞公司與被告(租賃契約)間分別為獨立之法律關係,新光銀行雖將被告借得之款項直接匯予言瑞公司之帳戶,然此乃基於被告之指示而為,已如前述,被告如因言瑞公司無法提供彩色雷射印表機租賃服務受有損害,自可本於租賃契約之約定向言瑞公司有所主張,惟無從以此為由拒絕原告基於貸款契約所對其之請求。

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原告於起訴狀已載明新光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之意旨,並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參酌上開說明,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以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8,350元消費借貸款,及自9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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