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 原告
- 沛羽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鳳笙資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21日至97年4月9日間,陸續委託原告為其運送貨物數批,總計運費共新臺幣(下同)26,550元,原告亦如期將貨物送達指定之送達址,是被告應依約給付運費。惟經原告屢次催促,被告卻藉詞推諉,遲不付款。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6,5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對帳單、簽收單各 6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貨物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6,5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 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