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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給付廣告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張國棟

原告
旗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艾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刊登廣告於原告所發行之「digital home」雜誌之民國96年12月共刊登1 次,應收廣告費總金額計新臺幣(下同)50,000元。被告應於97年1 月30日付清上開廣告費,但經原告屢次催收,並於97年5月7日將催款之存證信函寄達被告處,被告依然不付款,顯見被告完全無清償之意。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到庭則承認積欠原告廣告費50,000元,惟陳稱其將要進入重整程序,緊急處分已經下來,和解部分必須全面停止,所以沒有辦法馬上清償本件債務云云。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廣告確認單、上刊廣告頁、統一發票以及回執等為證,被告到庭復承認積欠原告廣告費50,000元,僅陳稱其將要進入重整程序,緊急處分已經下來,和解部分必須全面停止,所以沒有辦法馬上清償本件債務云云,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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