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 原告
- 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得瑋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 9月至同年11月間連續委託原告為其運送貨物至奧地利,原告均依約完成運送,惟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716 元卻遲遲未給付,迭經原告催討,猶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8,7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然以公司現已停止營業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提單影本6份、發貨單影本4紙、請款單及發票各2紙、催告函1紙等為證,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復未加以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貨物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7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