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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李建忠

原告
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得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 9月至同年11月間連續委託原告為其運送貨物至奧地利,原告均依約完成運送,惟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716 元卻遲遲未給付,迭經原告催討,猶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8,7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然以公司現已停止營業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提單影本6份、發貨單影本4紙、請款單及發票各2紙、催告函1紙等為證,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復未加以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貨物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7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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