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1,99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李建忠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生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元。

前項之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志強原為被告員工,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查悉許志強為被告員工,即向本院聲請就許志強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為強制執行,並先後取得扣押及移轉命令(按:本院96執康字第 45501號執行命令),並通知被告應將許志強對被告之每月薪津債權三分之一扣押,並移轉於原告,查被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復未依上開執行命令配合辦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887元,及其中49,000元部分,自民國90年10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依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程序費用113元及執行費用142元等情。

二、被告則以:許志強僅做到97年 8月31日,現已離職,其曾為許志強投保之金額每月18,300元,故同意給付原告扣押款54,900 元 ,但希望能分6 期給付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本院96執康字第 45501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兩造對於許志強任職被告期間至97年 8月31日止,以及應受扣押款項總額為54,900元,未加以爭執,是原告於54,900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

㈡又按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 39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判決所命之給付,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法院依前項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本院審酌原告既同意被告以分 3期給付之方式分期清償所欠債務,自應於原告同意之範圍內,為同意被告分期給付判決之聲請。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命被告為分期給付,被告應自97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18,3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被告遲誤 1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內湖簡易庭先後取得扣押及移轉命…」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