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小字第19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6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7年度湖小字第1985號原 告 山林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鴻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為舉辦97年度員工旅遊,於民國(以下同)97年9 月5 日與原告簽訂國內旅遊契約書,旅遊日期:97年11月1 日至2 日、地點:清靜農場二日遊。雙方本應按合約內容履行,但被告卻於97年9 月8 日以人數不足,無法成行為由,片面解除契約。 2、兩造合約簽訂後,原告已支付清境夢幻山林飯店之訂約金新台幣(以下同)2 萬元及國花遊覽車訂約金2 萬元。因此原告乃於97年9 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告知原告之立場。 3、爰依契約第18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旅遊費用251,062 元之10%,及已支付飯店、遊覽車之定金各2 萬元,共69,612元。(依上總計應為65,106元) 4、提出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內附行程表及旅遊估價單)、國花遊覽公司派車回傳確認單、國花遊覽公司定金單、清境夢幻山林飯店回傳確認單、清境夢幻山林飯店定金單、存證信函及回執、E-MAIL估價前合約確認單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徐翌修。 二、被告之答辯: 1、對於原告提出定型化契約之真正雖不爭執,然契約後面的附件沒有騎縫章,是原告事後自己加訂上去的;被告之定型化契約只有一張,沒有附件。 2、對於旅遊費用總價251,062 元有爭執,是原告事後自己灌水的;當初因金額不確定,且原告之業務員徐翌修說依照合約第11條,需要團員40人以上才能夠成團,嗣被告因人數不足,而無法成行。 3、該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雖日在97年9 月5 日簽訂,但未填載簽約日期,且被告未依契約第5 條交付定金4 萬元,顯然雙方並未達成簽約的合意。 三、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訊證人徐翌修。 四、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內附行程表及旅遊估價單)、國花遊覽公司派車回傳確認單、國花遊覽公司定金單、清境夢幻山林飯店回傳確認單、清境夢幻山林飯店定金單、存證信函及回執、E-MAIL估價前合約確認單等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文。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後附有行程表及旅遊估價單等情,經證人徐翌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該契約是在97年9 月5 日簽訂,因一時疏忽誤將簽約日期寫在最前面審閱期間欄內,該契約共二份,每份均有附件行程表及旅遊估價單,但未蓋騎縫章,當時是交給被告公司之賴元正先生等語明確,顯見被告持有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其後亦附有行程表及旅遊估價單至為明確,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持有之契約只有一張,沒有附件,所辯行程表及旅遊估價單等附件是原告事後自己加訂上去的云云,顯不足採。 3、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為民法第153 條所明文。本件兩造所簽定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對於旅遊日期、地點、行程、食宿、費用、違約賠償、旅遊團成行之最低人數40人等必要之點,於契約內均已明列,僅是對於確實參加人數尚未確定,且被告對於該契約是在97年9 月5 日簽訂等情亦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該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已有效成立,並不因原告未收受定金4 萬元而受任何影響,核先敘明。 4、依前揭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甲方(即被告)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通知乙方(即原告)解除本契約,但應繳交行政規費,並依下列標準賠償:一、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31日以前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本件兩造對於參加旅遊之人數尚未確定,應以成團之最低人數40人計算該次履行之最基本費用,本件依契約附件,若住宿四人房,每人之旅遊費用為3,702 元,是本次旅遊最低費用為148,080 元(3,702 元×40),被告於旅遊開始前第31日以前通知原 告解除契約,應賠償旅遊費用148,080 元之百分之十,即應賠償14,808元。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而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為民法第250 條所明定。本件兩造既已於契約第18條約定解除契約之違約金額,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其已支付飯店、遊覽車之定金各2 萬元。 5、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定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訴請被告賠償14,8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