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萬都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戊○○原名韓衍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發票日民國93年6月24日、到期日95年3月25日、約定利息年利率13%、付款地臺北市○○區○○路2段207號2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之本票 1張,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積欠68,248元未為給付,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95年 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3%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本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248元,及自到期日即9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