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坤龍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發票日民國93年12月17日、到期日95年3月5日、付款地臺北市○○區○○路2段207號2樓之本票1張,屆期提示,竟僅獲部分給付,仍有餘額94,496元尚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給付94,496元及自9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票據付款地為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207號2 樓,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本票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到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票據法5條、第121條、第124條、第29條第1項、第97條第1 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4,496元及自95年3月6 日起自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