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邱美惠即永乘業工程行 被 告 立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 月間承包「臺灣大學椰風專案:學人宿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一),而陸續委託原告(按:原凱捷工程行)就系爭工程一施作木工部分。又於97年1 月間追加原告施作位於青田街房屋之天花板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二),另約定每工每日新台幣(下同)25 00 元及原告提供機具亦算一工,另地下室及木質礦化板工程則每工每日2800元,口頭約定實作實算及無保固款,亦未約定清潔費。上開二項工程原告皆已施作完成,依兩造間之約定,針對系爭工程一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513,267 元,針對系爭工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 元,惟上開二工程,被告僅給付系爭工程一中之部分款項計430,411 元,尚有系爭工程一之餘款82,856元及系爭工程二之工程款5,600 元迄未給付,迭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工程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原告88,4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抗辯如下,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系爭工程一之總價款為472,571元,而被告已給付438,411元(含代扣清潔費8,000 元)予原告,剩餘之34,160元為保固款,因保固期尚未屆滿,期滿後系爭工程一若仍無瑕疵,會依約定無息返還原告。 ㈡前於95年 1月間被告曾委託原告施作位於青田街房屋(3、6、10基地)廁所、廚房天花板之修繕,惟嗣後發現瑕疵,被告乃於97年 1月間要求原告改善瑕疵,原告就該瑕疵改善所支出之費用5,600元不應向原告收取。 ㈢兩造約定每工每日2500元,並未同意補貼機具算一工,亦未同意每日每工2800元,故原告主張之工資應再扣除48250 元。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共計430,411元予原告。 ㈡原告於95年3 月10日請款37500 元(未含稅),而被告於95年3 月31日全額支付37500 元工程款。 ㈢原告於95年3 月31日請款71799 元(含稅),被告於95年5 月25日支付49119元。 ㈣原告於95年5 月30日請款177068元(含稅)被告於8 月25日支付152475元,並註明本期保留10%驗收後再付款。 ㈤原告於95年6 月13日請款150230元(含稅)被告於10月10日支付131449元,並註明代扣垃圾清運費3000元及保留10%14605元。 ㈥原告於95年11月10日請款76670 元(未含稅)被告於96年3 月25日支付59868元。 四、本案之爭點為: ㈠被告有無同意原告每工每日2500元及補貼機具算一工並地下室部分每工每日2800元? 經查:證人即被告負責系爭工地主任丙○○於本院結證稱:「工程款有些是實作實算,有些是點工,不知有保留款或保固款之約定,有提到機具補貼,二人加機具算三人工資,另地下室施工每工多300 元,此事有向公司陳經理報告」,足證原告主張有理由。 ㈡系爭工程二部分,原告是修繕他人工程瑕疪,抑或自行施工瑕疪之修補? 經查:證人謝宏鳴於本院結證稱:「系爭青田街天花板修繕工程,係因天花板的塑膠損害,被告訴訟代理人通知我叫原告來修繕,準備要交屋。原告有跟我提說先前天花板工程不是他們作的,他們一開始不願意修繕,後來被告訴訟代理人有說請原告來修,並願意給付工程款,經我多次聯繫,原告才來修繕」,足證此部分工程是原告修繕他人施作工程瑕疪,故應由被告支付工程款5600元。 ㈢針對系爭工程一,被告要求原告負擔清潔費8,000 元,並自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是否有理? 依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其於原告於95年6 月13日計價請款單中有註記扣3000清潔費,應係原告施工現場遺留垃圾,請人代為處理之費用。另原告於97年12月17日答辯狀稱兩造口頭約定沒有清潔費的代扣事項,足證原告於施作完成後,未清潔現場,而依經驗法則,垃圾清運須付費,故被告抗辯共扣原告清潔費8000元並主張抵銷部分為可採。 ㈣有關95年3 月31日及95年11月10日之工程款差異原因,及原告主張有無理由: 1.系爭工程一95年3月31日之工程款: 經查,原告請款金額與被告付款金額之差異,依原告請款單及被告計價請款單觀之,在於每工單價及有無補貼機具工,原告主張15工(含機具補貼5 工),每工2800元,及白鐵螺絲2600元及耗材2000元,而被告則僅計價10工,每工2500元,另亦刪除白鐵螺絲及耗材部分。然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為何刪除白鐵螺絲及耗材部分,另依前述證人丙○○於本院證言,足證工資計算應以原告主張有理由。 2.系爭工程一95/11/10之工程款: 經查,原告請款金額與被告付款金額之差異,在於踢腳板部分,原告主張施作497 公尺,單價55元,計價27335 元,而被告則逕認26033 元;另師父工資部分,原告主張15工(含機具補貼5 工),而被告則主張10工。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為何踢腳板扣款,另依前證人丙○○證言,足證機具有算1 工,故應以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3.如上所述,被告已於前述二件工程計價請款中扣除上開工資及費用,故被告再於本件主張應再扣減工資部分,為無理由。 ㈤兩造間有無保固款之約定?被告得否以保固期尚未屆滿拒絕給付保留款34,160元? 經查,原告承作被告多項工程,依前所述共計五件,僅有二件有保留款,且其中95年8 月25日付部分款項之工程,亦僅註明驗收後再付款,並無註明須等保固期滿才付款;而其他三件則無;又被告承包之系爭「臺灣大學椰風專案:學人宿舍新建工程」,依被告提出之統包合約書以觀,工程總價高達3 億7 千餘萬元,並有保固款之約定;然而原告承包均屬實作實算或點工之小工程,顯然相比;另依前述證人丙○○於本院證言,應認原告施作被告之工程,均無保固款或保留款。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045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陳明,若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788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證人費用1,788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