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86)財字第52053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同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14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車號998-DJ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路○段與金湖路口處 ,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擦撞由訴外人許焜和所駕駛之車號5000-EY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現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派員處理,有案可稽。查上揭受損之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昱捷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1,029元(工資:30,628元;零件:401 元),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1,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與金湖路口,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以及發票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有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 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31,029元,由估價單觀之,補漆為17,652元、零件為401 元、工資為12,976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5年5月4日,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95年10月14日,應折舊6個月(未滿1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74元(計算式:401X0.369X6/12=74,元以下4捨5 入),即零件僅得請求327元,加上補漆17,652元、工資12,976 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30,955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48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4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