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 原告
-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得勁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詎被告違約未支付相關服務費用,其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書第20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有關費用,即新臺幣(下同)22,680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2,6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被告則辯以其已於民國96年8月7日終止與原告間之保全服務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終止後之保全服務費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定保全服務契約,被告中途終止契約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兩造間訂立保全服務契約屬委任契約性質,依民法規定得隨時終止,終止後原告原可獲得96年9月份到97年2月份之保全服務費,因被告終止契約致原告未能獲得,自不得謂為係受損害。此外,任何繼續性契約均可終止,只是產生違約後賠償責任之歸屬問題而已。經查,由原告所提出之保全服務契約第7條第2項觀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係得終止,且觀諸全部條文,並無違約賠償之約定。而保全服務契約係一種以信賴為基礎的契約,當信賴基礎已動搖,雙方均得終止契約。本件被告已於96年8月7日發函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並經原告於96年8月8日收受,參諸上開說明,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保全服務費22,6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