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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給付保全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張國棟

原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得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詎被告違約未支付相關服務費用,其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書第20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有關費用,即新臺幣(下同)22,680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2,6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被告則辯以其已於民國96年8月7日終止與原告間之保全服務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終止後之保全服務費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定保全服務契約,被告中途終止契約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兩造間訂立保全服務契約屬委任契約性質,依民法規定得隨時終止,終止後原告原可獲得96年9月份到97年2月份之保全服務費,因被告終止契約致原告未能獲得,自不得謂為係受損害。此外,任何繼續性契約均可終止,只是產生違約後賠償責任之歸屬問題而已。經查,由原告所提出之保全服務契約第7條第2項觀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係得終止,且觀諸全部條文,並無違約賠償之約定。而保全服務契約係一種以信賴為基礎的契約,當信賴基礎已動搖,雙方均得終止契約。本件被告已於96年8月7日發函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並經原告於96年8月8日收受,參諸上開說明,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保全服務費22,6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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