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小字第688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7年度湖小字第688號
- 原告
- 頭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4
- 訴訟代理人
- 周建才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號1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於民國96年6 月22日與原告就其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5 小段279 地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441 巷2 弄17號3 樓之房地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原告代為銷售上揭房地,委託銷售價格原為新台幣(以下同)698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96年6 月22日起至96年9 月30日止,嗣又分別於6 月22日、9 月7 日、9 月10日簽立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將委託銷售價格修正為650 萬元、594 萬元,565 萬元。
2、嗣經原告與住大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合作,積極居間仲介,覓得買主茅麗敏願以565 萬元購買被告委託銷售之不動產,雙方並於96年9 月17日正式簽訂不動產買賣書面契約。
3、被告與買主茅麗敏既已簽訂買賣契約,被告自應依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第3 條、不動產買賣書面契約第10條之約定給付仲介服務費66,000元,然被告迭經催討均拒絕給付,爰訴請被告給付6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提出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V 110607號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V 110823號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V 079351號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買賣議價委託書、不動產買賣書面契約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對於上揭委託銷售之房地為被告所有、不動產買賣書面契約係被告與買受人茅麗敏親簽,成交價格為565 萬元等情均不爭執。
2、上揭房地被告係委託朋友徐為代為處理銷售事宜,原開價六百餘萬元,嗣因徐為稱房價不佳,被告才降價為實拿565 萬元即可銷售,至於仲介費用被告與徐偉約定由徐為與買方自行處理。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V 110607號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V 110823號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V 079351號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買賣議價委託書、不動產買賣書面契約等為證,被告對於上揭委託銷售之房地為被告所有、不動產買賣書面契約係被告與買受人茅麗敏親簽,成交價格為565 萬元等情亦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既委請友人徐為代為處理上揭房地之銷售事宜,徐維自為被告銷售上揭房地之代理人。而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03 條第1 項所明文,觀諸與原告簽訂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V 110607號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V 110823號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V 079351號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委託人均載明「丙○○,徐為代」,足徵徐為均是以丙○○之代理人的名義與原告簽約,其效力自應直接對原告本人發生效力。況查被告於於96年9 月17日正式與買受人茅麗敏簽訂不動產買賣書面契約之地點係在原告公司內,契約之見證人亦為住商不動產台北萬大店、住大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被告應知徐為係委託原告代為仲介出售上揭房地無訛。次查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亦為民法第107條前段所明文,本件被告與徐為雖私下約定上揭房屋出售,被告要實拿565 萬元,至於仲介費用由徐偉與買方自行處理之限制,純屬被告與徐為內部之約定,徐為若有違背,乃徐為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之另一問題,該限制之約定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原告,是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3、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此觀之民法第565 條、568 條之規定甚明,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仲介費用6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