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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李郁屏

原告
建曄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街118 巷42號1 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於民國96年1 月間委託訴外人品赫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施作裝潢工程,然因未完工,被告遂於96年12月間承攬系爭房屋之裝潢收尾工程(以下簡稱系爭裝潢工程),兩造間並未事先約定報酬,而係約定以施作之內容實作實算。原告於96年12月31日先請款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97年1 月20日完工後,原告共計施作工程款823,850 元,另原告尚有為被告代墊之水晶燈業者款項4,000 元,扣除前揭已請款之500,000 元,原告尚得請求工程尾款327, 850元(計算式為:823,850 元-500,000 元+4,000 元),詎被告經原告請求後仍拒不給付,爰依據承攬契約、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代墊款共計327,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兩造係合意由原告以總價500,000 元統包施作系爭房屋之裝潢收尾工程,被告已於96年12月31日給付系爭工程全部價款,是原告所施作之一切項目應均包含在統包工程中,其請求應屬無據。

㈡倘認本件並非統包工程,亦應由原告就其所施作之項目及得請求之報酬金額負舉證之責: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有以下之瑕疵及重複計價部分,被告曾於施工過程中以口頭通知原告修補瑕疵,且經被告於97年7 月22日當庭以民事答辯狀繕本催告原告修補後,原告仍未改善,是被告應得依據民法第495條第1 項之規定,就系爭裝潢工程有瑕疵部分主張減價,另重複計價部分原告則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⒈重複計價部分:

⑴原告所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以下簡稱系爭估價單)編號1 「拆除及小搬運」項目、編號12「花園廢棄物及冰箱清運」項目、編號33「粗清及垃圾清運」項目:編號1 項目確實已要求原告施作,然編號12、編號33項目均應包含於統包工程中,且屬同一施作項目,顯已重複計價。

⑵系爭估價單編號19「B1天花板」項目、編號20「B1封壁版」項目:兩者乃同一施作項目,顯有重複計價。

⑶系爭估價單編號23「2F雙開貼皮門片」項目、編號24「2F拱門」項目:兩者乃同一施作項目,顯有重複計價。

⒉瑕疵部分:

⑴系爭估價單編號16「衣櫃工程」項目、編號23「2F雙開貼皮門片」項目、編號24「2F拱門」項目:做工粗糙、並未合乎約定品質

⑵系爭估價單編號14油漆工程部分:系爭房屋二樓主臥室浴室上方天花板:有油漆龜裂及漏水之瑕疵;系爭房屋一樓書房天花板上方油漆有龜裂剝落之瑕疵。另被告僅要求原告就拆除之裝潢部分施作補漆,並未要求原告全部重新油漆,是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施作此一工程之費用。

⒊請求回復原狀之部分:系爭房屋二樓主臥房電視櫃面板原為深咖啡色,原告將之油漆為深黑色,被告於依據民法第493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修補其瑕疵後,原告仍未修補,被告得請求於承攬報酬中扣除修補此部分瑕疵之必要費用。

⒋施作價格顯然高於一般市場行情部分:原告所施作之系爭估價單內項目,除編號2 「保護工程」、編號3 「拆除部分灌漿、防水、貼地磚」、編號27「1F大理石木作收邊」、編號28「水平鎖+輔助鎖」、編號29「水平鎖」五項目外,其餘原告所施作之項目其價格均有偏離行情之情形。

⒌就鑑定報告之意見:經兩造同意委請臺北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鑑定報告內容並未針對系爭估價單編號24「2F拱門」項目中油漆工程重複計價之費用予以扣除;估價單編號14「油漆工程」項目之瑕疵修補費用亦未予以鑑定。

㈢另原告主張4,000 元代墊款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房屋之系爭裝潢工程,被告於施工過程中已給付工程款500,000 元,97年1 月20日系爭裝潢工程完工等節,業據被告表示不爭執,首堪認定屬實。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實作實算契約,且系爭裝潢工程業已完成,被告尚積欠系爭裝潢工程尾款323,850 元及代墊費用4,000 元,共計327,850 元,爰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及委任契約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及代墊款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約定工程總價: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故承攬契約是以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定作人支付報酬之契約,關於工作內容、報酬金額即為承攬契約之要素,當事人自須特定承攬工作內容,並約定報酬金額,承攬契約始成立生效。又按承攬人之報酬,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故承攬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自應就契約當事人有約定報酬金額及支付方式、工作已完成等權利存在之前提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裝潢工程之承攬金額既有爭執,揆諸上揭意旨,承攬人即原告自應就與被告間係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系爭裝潢工程報酬,且被告於給付500,000 元工程款後,尚有323,850 元之工程款未給付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係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工程款,並提出系爭估價單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然依卷附系爭估價單內容,僅有原告公司之大小章,並無經被告簽收、確認之部分,原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估價單乃系爭裝潢工程完工後所製作,且並未交予被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則系爭估價單既未經被告認可,其所載內容是否為真,已非無疑,自難以之即認兩造間就系爭裝潢工程確有實作實算之合意。原告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初兩造間並沒有提到錢的問題,施工期間兩造雖曾論及系爭裝潢工程之施工細節、材料,然原告均未報價,且未提出估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是倘兩造間確係約定實作實算,原告即承攬人應需就工程施作之項目、內容提出完成進度表,以供定作人即被告確認,作為依實際施作數量給付報酬之依據,或於施工過程中與定作人報價並確認是否施作及施作內容為何,然原告既自承於施工工程中從未報價亦未提出估價單等語,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裝潢工程係以實作實算作為承攬報酬之合意。

⒉參以原告亦在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乃先請被告匯款500,000元,其餘待工作完成之際再算等情(見本院卷第179 頁),顯見兩造就系爭裝潢工程定有一基數500,000 元,則系爭裝潢工程應係約定總價統包之方式,倘兩造確係約定實作實算,原告於請款500,000 元之際,必先向被告提出報價單,亦無要求被告給付基數500,000 元之必要;再審酌系爭裝潢工程乃被告所居住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即一般住家之裝潢工程,依一般社會常情,私人店舖、住家之裝潢工程通常均由承攬人就裝潢項目及範圍所需材料、工資費用等進行估價,向定作人報價,並經兩造就工程總價達成合意後始進行裝潢,即一般均採所謂統包之方式,由承攬人在其所估算之工程數額範圍內進行裝潢施工,蓋定作人對於工程細節等多數均不明瞭,若未定有工程總價,而係實作實算,則為定作人之被告已無法掌握預算,顯與常情不符。且本件原告於承攬系爭裝潢工程時,已至現場觀看、測量,知悉需施工之處所、範圍,亦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9 頁),原告既先至現場估計施工範圍,自可依其專業能力估算工程款數額,是原告主張因兩造間係朋友關係,故當初施作並未約定總價,期間雖曾與被告商討裝潢施工進行之細節,但均未提及價格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洵無足採。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裝潢工程乃以統包方式計價,總價為500,000 元等語,應可採信。

⒊此外,經兩造合意送請臺北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雖經兩造於系爭裝潢工程施工現場核對系爭估價單內品名、數量與現場勘驗系爭房屋內室內裝修工程項目,並有系爭房屋現況照片3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20 頁),然此僅能認系爭房屋有系爭估價單所載施作項目之事實,縱系爭裝潢工程原告確已依約竣工,亦不能遽以佐證兩造業已就系爭裝潢工程約定實作實算,或系爭估價單所載工程款總金額或其所載工程細項均經兩造合意,是此亦不足為佐認原告與被告約定之承攬報酬金額,即為系爭估價單列舉合計之823,850 元。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500,000 元之工程款,即323,850 元,應屬無據。

⒋綜上,被告辯稱兩造間係約定以500,000 萬元統包系爭裝潢工程,其已於96年12月31日即將系爭裝潢工程款500,000 元付訖予原告等語,而兩造就被告所支付之500,000 元係系爭裝潢工程報酬乙節,既均未爭執,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承攬報酬之約定,乃係以實作實算計價,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付而未付之承攬報酬323,850 元,應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代墊水晶燈業者工程款部分: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另主張於施工之際,因被告另行雇用施作水晶燈之業者向被告請款,被告遂委由原告先行代墊4,000 元款項云云,是原告顯係主張被告應償還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然查,原告就此部分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捨棄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172 頁,99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即應本於原告之捨棄,就此部分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代墊款4,000 元云云,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裝潢工程合約,報酬金額乃約定實作實算云云,並提出系爭估價單以此證明兩造間已有實作實算之合意,其舉證顯有未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即非有據。又原告未能舉證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無庸審酌被告抗辯事實,併予陳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7,850 元(應付未付之承攬報酬323,850 元+代墊費用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530元(第一審裁判費3,530 元、鑑定費用30,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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