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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1086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張國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詒晨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1086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8月29日下午4 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詒晨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7 月10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商務卡使用,並授權以被告丙○○為卡片持有人,依約被告得憑商務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使用截至97年6月2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9,000元(即A部分),及另自97年2月3 日起至97年6月2日止所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3,211元(即B部分),以上共計102,211 元,及依合作金庫商務卡注意事項「循環信用」中所規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未為清償,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02,211元,及其中99,000元部分自97年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0.9%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金融卡申請書、信用卡請求金額明細表以及信用金融卡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2,211 元,及其中99,000元部分自97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0.9%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10 元(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可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張國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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