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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130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張國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湖簡字第130號

原告
巧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沛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新台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承包林口未來城之給排水工程,於95年12月間由被告乙○○持被告沛康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片找原告施作,原告於95年12月13日進場林口工地施工,其間原告屢催促被告簽訂合約,被告均推諉沒有時間簽訂,被告乙○○並告以用雇工方式施工,工資以每人每日2,300 元核算(包括管理費及工具之損失在內)。

2、該工程原告自95年12月13日起進場施作,至96年3 月15日止,總計施作737.5 工,以每工2,300 元計算,總工資共計1,696,250 元,然被告僅支付1,542,157 元,餘款154,093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訴請被告給付154,093 元。

3、提出林口工地95年12月13日至96年3 月15日之簽到單、工資明細表等為證。

二、被告乙○○之答辯:

1、林口未來城是由忠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其中給排水工程轉包給被告乙○○施作,其並非沛康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東或職員,因轉包該工程需有公司名義開發票,其與沛康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是朋友,乃商借沛康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發票。是被告乙○○找原告施作該排水工程。

2、對於原告所稱該工程自95年12月13日起進場施作,至96年3月15日止,總計施作737.5 工,不爭執;然當時是約定以每工2,100 元計算,總工資共計1,548,750 元;被告已支付1,542,157 元。

3、該工地之最後一期即96年3 月1 日至3 月15日應付工資176,500 元,原告在95年4 月19日向被告乙○○領取後,已結清。

4、提出原告在95年4 月19日之領據、印有沛康工程有限公司乙○○之名片1 張為證。

三、被告沛康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理由要領:

1、被告沛康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2、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林口工地95年12月13日至96年3 月15日之簽到單、工資明細表等為證,被告乙○○對於委請原告雇工施作該工程,及原告提出之工時不爭執,惟辯稱該工程是被告乙○○找原告施作,其僅是借用被告沛康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發票而已,並非被告沛康工程有限公司委請原告施作,又當時是約定以每工2,100 元計算,而非以2,300 元計算,總工資共計1,548,750 元,其已支付1,542,157 元等語。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沛康工程有限公司、乙○○委請其施作工程,約定以每工2,300元計算工資云云,然為被告乙○○所否認,辯稱該工程是被告乙○○找原告施作,其僅是借用被告沛康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發票而已,並非被告沛康工程有限公司委請原告施作,又當時是約定以每工2,100 元計算,而非以2,300 元計算等語,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並未能舉出工程合約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沛康工程有限公司委請其施作該工程,及工時係以2,300 元計算,其空言主張顯不足採。而該工程之總工時總計737.5 工,為兩造所不爭執,以每工2,100 元計算,總工資共計1,548,750 元,而兩造均自承被告乙○○已支付1,542,157 元,則被告乙○○尚積欠工資6,593 元至為明確。

4、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乙○○給付6,59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6、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90 元,應由被告乙○○負擔3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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