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155 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阿魔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155 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6月10日下午4 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8,660元、發票日民國95年11月21日、付款人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東分社、帳號000000000、票號RM0000000之支票1 張,屆期於95年11月21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8,660 元及自9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600 元(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登報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