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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依誠信原則,仍應支付報酬(84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

給付服務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張國棟張國棟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
易昇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1590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26日下午4 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詩文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於民國(以下同)97年2 月24日與原告簽訂帶看銷售同意書,委託原告仲介銷售其所有座落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路22號7 樓之1 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委託期間自97年2 月29日起至售出為止,託售價格為新台幣(以下同)580 萬元,嗣於當日又簽定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委託價格變更為530 萬元,嗣於97年2 月27日又簽定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委託價格變更為460 萬元,嗣又於97年2 月29日重新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期間自97年2 月29日起至97年3 月10日止,託售價格為440萬元。經原告努力不懈,於97年2 月29日已為被告覓得買方,且買方出價470 萬元已達被告所委託銷售之價格以上,買方並已支付20萬元之斡旋金。原告不負所託圓滿達成被告所託,遂通知被告成交,被告並與買方約定97年3 月2 日至原告營業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詎料約定當日被告並未依約到場,經原告多次以電話通知及發函催告被告出面簽約,被告均相應不理。遲至97年3 月10日被告以存證信函撤銷委託,並於97年3 月20日擅自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楊清智,並於97年4 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2、依兩造所簽定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9 條第2 項前段約定「買方出價達委託價格時,乙方(即原告)無須再行通知甲方(即被告)及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及安排買賣雙方簽約事宜。甲方(即被告)並同意買賣契約於乙方(即原告)收受定金時成立生效。」現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卻肇因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法繼續履行。

3、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訂有約定外,應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與損失利益者為限。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為原告因仲介本宗不動產成交,原可向被告收取之服務報酬,即成交總價百分之三為141,000 元(470 萬元×3 %),所失利益為原可向買方收取之服務報酬,即成交總價百分之一為47,000元,以上共計188,000元。

4、爰依兩造所簽定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及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88,000 元及自起訴中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提出97年2 月24日帶看銷售同意書,97年2 月24日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97年2 月27日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97年2 月29日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林其雄所簽定不動產承買意願書、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對於原告提出97年2 月24日帶看銷售同意書,97年2 月24日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97年2 月27日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97 年2月29日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林其雄所簽定不動產承買意願書、原告97年3 月3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真正不爭執。

2、被告於97年3 月1 日晚上九點多,曾打電話給原告一位房仲小姐鄭麗娟,說伊不要賣了,並稱伊弟弟之朋友楊清智要買伊之系爭房地。

3、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左上角有載明審核期間三天,換言之三天內伊可以毀約的。況依該契約書第14條,如果銀行未能撤封,此約達成亦無效。

三、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97年2 月24日帶看銷售同意書,97年2 月24日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97年2 月27日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97年2 月29日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林其雄所簽定不動產承買意願書、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為證,被告對於上揭證物之真正雖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

2、經查被告自97年2 月24日起,即陸續與原告簽訂帶看銷售同意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等文件,被告顯然已審閱過原告之上揭書類文件多次,況被告於97年2 月29日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最上面一欄之審閱權利期間欄內簽名,顯係其已充分瞭解契約之內容,該契約既已生效,被告所辯其於三天內可以毀約云云,顯無足採。

3、兩造於97年2 月29日所簽定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4條雖約定「如銀行未能撤封,此約達成也無效。」之字句,然查該條款之真意應為如果即使原告為被告找到買主,買主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然最後系爭房地仍然無法啟封時,委託銷售契約才無效,蓋無法啟封即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買主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委託銷售契約亦無效。本件原告既已為被告覓得買主,並與被告約定簽約時間,然被告違約不來簽約,倘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買主即會以價金之一部分幫被告清償積欠銀行之債務,銀行獲償後自可請求撤銷查封;就如同被告擅自於97年3 月20日將系爭房地出售給楊清智,楊清智代為清償銀行之債務後,旋於97年4 月11日撤銷查封,並於97年4 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告此辯解亦無足採。

4、按媒介居間人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酬。但媒介居間人倘已媒介就緒,而委託人故意拒絕訂約,依誠信原則,仍應支付報酬(84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兩造所簽定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9條第2 項前段約定「買方出價達委託價格時,乙方(即原告)無須再行通知甲方(即被告)及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及安排買賣雙方簽約事宜。甲方(即被告)並同意買賣契約於乙方(即原告)收受定金時成立生效。」,嗣原告已於97年2月29日覓得買主林其雄,且收取20萬元之定金,並約定買賣雙於於97年3 月2 日至原告營業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與原告覓得之買主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雖辯稱伊於97年3 月1 日晚上九點多,曾打電話給原告一位房仲小姐鄭麗娟,說伊不要賣了,縱或屬實,亦無卸於給付報酬之義務。

5、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訂有約定外,應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與損失利益者為限。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為原告依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1 款因仲介本宗不動產成交,原可向被告收取之服務報酬,即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三為132,000 元(440 萬元×3 %),所失利益為原可向買方收取之服務報酬,即成交總價百分之一為47,000元,以上共計179,000 元。

6、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定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及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7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7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無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990 元,由被告負擔1,7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 官 張國棟

              書記官 林可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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