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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1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
    張國棟
  • 法定代理人
    丙○○、甲○○

  • 原告
    鼎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鼎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163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10月9日下午4 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貳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叁佰零貳萬柒仟伍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國隆,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丙○○,原告聲請由丙○○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3,469 元、發票日民國96年12月31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RC0000000 ,及由被告簽發、金額為37,800元、發票日96年12月31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RC0000000 ,以及由被告簽發、金額為3,027,556元、發票日97年1月31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 、票號RC0000000之支票3張,屆期分別於96年12月31日以及97年1月31日提示,竟均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4,488,825 元,及其中1,461,269 元部分自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其中3,027,556元部分自9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88,825 元,及其中1,461,269 元部分自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其中3,027,556元部分自9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5,451元(第一審裁判費45,451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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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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