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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18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張國棟張國棟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丙○○
  • 被告
    勝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5樓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律師 被   告 勝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5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187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26日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國棟 書記官 林可婷 通 譯 黃詩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於94年2 月間經由品誠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品誠公司)向被告購買座落台北縣汐止市○○街291 之1 號11樓、12樓及系爭停車位。其中停車位部分經標明為地下二樓C ,買賣之初即依被告提出之圖樣及會同品誠公司人員當場指明即圖中所示之34號及34與32號間無編號之部分,被告且稱已使用十餘年,可停放兩輛汽車。 2、原告承購後雖繼續使用,但被管理委員會通知略謂佔用其停車位云云,即34與32號間無編號部分不得供原告停車,幾經向被告交涉均不得要領。 3、原告當時購買停車位之價格為新台幣(以下同)80萬元,被告係以34號及34與32號間無編號部分兩停車空間計算,如今查明34與32號間無編號部分之空地非屬被告所有,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以所佔面積比例計算,至少獲利20萬元。 4、爰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宣告假執行。 5、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管委會通知單、地下二樓停車位附圖、照片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對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真正雖不爭執,依該契約書第1 條車位編號係載明:目前車位編號:11樓C ;契約附表標的物現況說明(7) 亦記載:車位編號在B2層,現場編號第11FC號車位。然原告竟在其執有之該份契約書上擅自在「11樓C 」之後添加「33、34」字樣,顯有偽造之嫌。 2、被告早已將買賣標的移轉登記與原告,已依約完全履行,買賣價金1,139 萬元又為雙方合意約定,被告何來不當得利?3、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與前手之買賣契約書所附車位圖示等為證。 三、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管委會通知單、地下二樓停車位附圖、照片等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2、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 條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益,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受領前開買賣價金1,139 萬元係基於兩造間有效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縱使被告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損害,亦是基於有效成立之買賣契約而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未符。 3、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宣告假執行等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4、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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