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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188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張國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珈瑪微電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188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11月3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發票日民國93年6月17日、到期日94年12月24日、付款地臺北市○○○路○段289號8樓之本票1張,屆期提示,竟僅獲部分付款,仍有餘額527,704 元,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527,704元,及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39% 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本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以及法定代理人(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到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票據法5條、第121條、第124條、第29條第1項、第97條第1 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7,704元及自95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3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730 元(第一審裁判費5,73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可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法 官 張國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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