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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李建忠

原告
瀰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由原告與訴外人呂學亮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三紙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3紙,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按:本院97年度票字第3538號民事裁定),查該3 紙本票係訴外人呂學亮(原告公司董事長)未經原告董事會決議之情形下,私自簽發予被告,事後又未得原告董事會之追認,依公司法第202條、第193條第 1項之規定,呂學亮以原告名義所為之發票行為,自屬無權代理,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並同時對被告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與呂學亮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3紙之債權不存在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本票影本 3紙、本院97年度票字第3538號民事裁定影本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與呂學亮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 張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0,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時間:民國
┌──┬─────┬──────┬──────┬─────┐
│編號│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1  │  200萬   │95年5月5日  │95年8月10日 │TH0000000 │
├──┼─────┼──────┼──────┼─────┤
│ 2  │  100萬   │95年5月12日 │95年8月10日 │TH0000000 │
├──┼─────┼──────┼──────┼─────┤
│ 3  │  200萬   │95年8月10日 │95年9月10日 │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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