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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197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湖簡字第1978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旺鴻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1,000 元外,尚應補繳不足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7年10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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