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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李建忠

原告
嘉煒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發票日民國94年11月23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係原告先前交付予被告,作為業務往來供貨之擔保,而先前之訂貨,原告皆已如數付清貨款,對被告未有任何積欠。詎突然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本票裁定,經詢問後始知悉有訴外人許志昇、吳金英、曾淇清假原告之名,向被告訂貨,然該三人俱非原告原告、原告公司地址非設於高雄市、送貨單上之發票章也非原告使用之發章,是則原告並無另外向被告訂貨,亦無積欠被告任何貨款。惟被告卻執系爭本票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該院以97年度票字第 3200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中177,519元之債權不存在等情。

三、被告則以:許志昇、吳金英、曾淇清三人都是原告指定送達的收貨人,原告還有跟曾淇清一起在支票上背書給付貨款,足證原告確實積欠被告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其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47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參照)。然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7年度1601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曾對被告交付貨物之事實,有簽收單、出貨單在卷可憑,且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業據提出面額為185,500 元由訴外人曾琪淓開立、經原告及曾淇清背書之支票1 紙為證,而原告就被告答辯之事實,並未到庭爭執,是被告之答辯,洵堪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中177,519 元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88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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