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289 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沈秀琴即新渼企業社
- 被告
- 豐園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289 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6月5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票據付款地為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175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沈秀琴即新渼企業社簽發、被告豐園企業有限公司背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8,000 元、發票日民國96年12月25日、付款人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HA0000000號之支票1 張,屆期於96年12月25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29條第1 項、第39條、第96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8,000 元及自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3,730元(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登報費用2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