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嘉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黃坤鍵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勝雄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6年6 月11日委託原告代為銷售其名下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511 地號,權利範圍為10000 之17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173 號7 樓之2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簽有不動產委託銷售說明書、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在案,委託銷售底價為新臺幣(下同)690 萬,委託銷售期間至96年9 月11日止,且同意成交後給付原告按買賣價金2.5%計算之服務費報酬。查原告接受被告乙○○委託後,隨即積極投入人力為被告乙○○尋找買方,於96年7 月1 日尋得訴外人甲○○願以650 萬元之價格承買系爭房地,原告於收受甲○○之1 萬元斡旋金後,即代甲○○以總價款650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乙○○進行斡旋,後經被告乙○○變更委託價格為650 萬,並於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第2 條「委託銷售價格」處用印修正。至此被告乙○○、甲○○就買賣系爭房地及其價金已達於合致,此有被告乙○○之代理人於劉懿葶於斡旋金收據簽章可證。惟甲○○竟於96年7 月2 日反悔不買,並向原告要求退還斡旋金,其要求顯屬無理,但原告本於以和為貴心理,乃同意返還。詎被告竟於私下進行交易,於96年7 月3 日簽訂買賣契約書,於96 年8月16日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按被告乙○○與原告簽訂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委託期間內委託人(即被告乙○○)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物(即系爭房地)出售者,或於委託期間屆滿後2個 月內,逕與受託人(即原告)曾仲介提供之客戶成交者,仍應支付服務報酬。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62,5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抗辯如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其就系爭房地之販售,同時委託三家仲介公司進行仲介,與原告簽訂之契約是一般契約並非專任契約,並有向原告先行告知。
㈡我雖知道原告有向買方收斡旋金,但並不知道實際買方是誰。
㈢未曾與甲○○進行私下交易,而係透過另一家21世紀不動產仲介公司之仲介,最後方與甲○○完成系爭房地之買賣,且已給付仲介費130,000 元與該仲介公司,並提出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仲介費收據等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時主張代收斡旋金1 萬元之劉懿葶係被告乙○○代理人,惟於審理中改稱係原告職員。而斡旋金係買受人甲○○所提供,並由原告代理人收受。另依斡旋金收據第4 條雖訂有「若買方同意以此價格出售,且經買方同意者,斡旋金得轉為定金」,然此乃原告與甲○○之間的約定,並不能拘束被告,且翌日原告已同意甲○○取回斡旋金。又依兩造所簽契約,原告並無代被告收受斡旋金之權限。因此,本件買賣契約應未成立。
㈡證人陳宜謙(任職二十一世紀不動產仲介公司)於本院結證稱被告乙○○確實於96年6 月3 日有委託其公司銷售系爭房地,其亦曾協助甲○○夫婦以650 萬原價格向被告乙○○購買系爭房地,並收取仲介費130,000 元等語,並有被告乙○○所簽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附卷可參。另外,甲○○亦有於同月14日委託二十一世紀不動產仲介公司出售其所有之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104 巷7 弄52號2樓 之1 ,並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足見被告乙○○與甲○○雖同時委託證人所屬公司銷售房屋,但所簽契約之種類並不相同。且被告乙○○委託證人銷售之時間,亦早於委託原告銷售之日。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定型化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並無以顯著字體或明文標示係一般委託或專任委託,顯已讓一般消費者難以判斷,並易引起誤認,益足證被告抗辯其於委託原告銷售時,有告知原告已委託其他仲介銷售乙節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所簽契約既非專任銷售,則被告應可自行銷售或委託他人銷售系爭房屋。因此,原告與被告所簽之契約書第11條有關違約之處罰,對被告自不生效力。被告抗辯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居間契約及委託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62,5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77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