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577 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集帝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577 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9月4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721元及自民國9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8,7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共為269,697 元、付款人泛亞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張,屆期提示,竟獲部分付款,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228,7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7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430 元(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 │編號│票面金額│ 發票日 │ 提示日 │帳號│ 票號 │ ├──┼────┼────┼────┼──┼─────┤ │ 1 │ 43,800 │90.12.06│90.12.06│0151│ PB0000000│ │ │ │ │ │1-1 │ │ ├──┼────┼────┼────┼──┼─────┤ │ 2 │ 77,290 │90.12.19│90.12.19│同上│ PB0000000│ ├──┼────┼────┼────┼──┼─────┤ │ 3 │148,580 │90.11.17│90.11.17│同上│ PB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