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 法定代理人
- 楊泉源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臺灣環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肆佰玖拾捌元,及按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74,498元之支票9紙(發票日、票號、提示日、付款銀行詳如附表),上開支票經其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74,498元,及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18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時間:民國 付款人:寶華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 │編號│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帳號│ 票號 │ ├──┼────┼────┼────┼──┼─────┤ │ 1 │ 33,030 │96.07.20│96.07.24│1125│BB0000000 │ │ │ │ │ │5-9 │ │ ├──┼────┼────┼────┼──┼─────┤ │ 2 │ 33,030 │96.08.20│96.09.20│同上│BB0000000 │ ├──┼────┼────┼────┼──┼─────┤ │ 3 │ 33,030 │96.09.20│96.09.20│同上│BB0000000 │ ├──┼────┼────┼────┼──┼─────┤ │ 4 │ 62,568 │96.10.20│96.10.22│同上│BB0000000 │ ├──┼────┼────┼────┼──┼─────┤ │ 5 │ 62,568 │96.11.20│96.11.20│同上│BB0000000 │ ├──┼────┼────┼────┼──┼─────┤ │ 6 │ 62,568 │96.12.20│96.12.20│同上│BB0000000 │ ├──┼────┼────┼────┼──┼─────┤ │ 7 │ 62,568 │97.01.20│97.01.21│同上│BB0000000 │ ├──┼────┼────┼────┼──┼─────┤ │ 8 │ 62,568 │97.02.20│97.02.20│同上│BB0000000 │ ├──┼────┼────┼────┼──┼─────┤ │ 9 │ 62,568 │97.03.20│97.03.20│同上│BB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