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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
    李建忠
  • 法定代理人
    乙○○、丁○○

  • 原告
    志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湖簡字第702號原   告 志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外,尚應補繳不足之裁判費290,048 元。經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7年5 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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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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