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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74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張國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湖簡字第746號

原告
冠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世界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支付命令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未載明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且觀其利息之請求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顯非基於票據關係請求。復據被告具狀稱本件係因原告所製造之模具有瑕疵,產生甚多不良品,故被告拒付貨款。足徵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模具訂製合約法律關係所生,而兩造所簽訂模具訂製合約書第8 條第4 項已約定:「若因本合約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支付命令經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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