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926 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榮邦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926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7 月3 日下午4 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7130-DV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12月4日上午8時45分許,在國道3號南向25公里484公尺處,因變換車道不當致原告所有牌照號碼KI-671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以及原告所有牌照號碼P7-52 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受損,業經國道公路警察局木柵分隊處理在案,被告違規駕駛,應負肇事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7,61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到庭則以:因同一事故,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以96年度湖簡字第2809號判決已經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判決業經確定,依該判決,關於賠償賠償的部分我們已經作業中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7130-DV號自小客車於95年12月4日上午8 時45分許,在國道3號南向25公里484公尺處,因變換車道不當致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以及原告所有系爭半拖車受損之事實,業經提出統一發票、車輛工作單、全省汽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汽車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和解書、公證書、收費通知單以及行照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有關系爭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等核閱無訛,被告到庭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前案請求部分與本案未重複,且為被告嗣後所不爭,是被告所辯為無足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一)系爭曳引車修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60,000 元,由估價單觀之,工資為60,000元、零件為100,000 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營業貨櫃曳引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曳引車出廠日為89年8月31日,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95年12月4日,應折舊6年4 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90,000元(計算式: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6年4 月之折舊額應為90,000元,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僅得請求10,000元,加上工資60,000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70,00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系爭半拖車修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36,389元,由估價單觀之,工資為29,400元、零件為6,989 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營業半拖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半拖車出廠日為87年2 月17日,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95年12月4 日,應折舊8 年10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6,290元(計算式: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8年10月之折舊額應為6,290元,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僅得請求699元,加上工資29,400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30,099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道路救援費用、吊櫃、移櫃、裝卸費費用、高公局修理費用、公證費用以及貨主理貨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拖吊費用82,300元,吊櫃、移櫃、裝卸費費用11,306 元,高公局修理費用18,591 元,公證費3,150元以及貨主理貨費5,880元乙節,有其提出之全省汽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及和解書、利榮公證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霖靉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等在卷足證,亦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21,326元(70,000+30,099+82,300+11,306+18,591+3,150+5,880=221,326)。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然參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乃認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營業半聯結車),涉嫌操作不當,亦為肇事次因。是本院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大小,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60%,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40%。換言之,就系爭車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60%即132,796元(221,326X60%=132,796,元以下不計)。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2,7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6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420元(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4,即1,368元,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