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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960 號

確認出資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張國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金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960 號請求確認出資額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9月9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確認訴外人翁中輝、張素雲就對被告金琦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各為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法律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翁中輝、張素雲因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訴外人翁中輝、張素雲對被告金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金琦公司)之出資額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秋字第21164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並於民國97年5 月21日合法送達予被告金琦公司並發生效力在案,是原告就訴外人翁中輝、張素雲之出資額債權,總計得收取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2,712 元。緣原告為訴外人翁中輝、張素雲之債權人(受讓原華南商業銀行之債權),原告依法檢具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中對執行債務人翁中輝、張素雲於被告金琦公司之出資額債權(97年度執秋字第2116 4號扣押命令),且查被告金琦公司之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訴外人翁中輝、張素雲確為公司股東,其出資額分別為60萬元。惟查,被告金琦公司聲明異議略以:「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云云,仔細審酌訴外人翁中輝、張素雲確為股東,其出資額分別為60萬元無訛,被告金琦公司聲明顯與事實完全不符。本件扣押命令係97年5 月21日悚達被告,欲扣押訴外人翁中輝、張素雲之出資額其中之292,712 元,及自90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5 %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訴外人翁中輝、張素雲就對被告金琦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各為60萬元之法律關係存在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公告、金琦企業有限公司公司抄錄本、股東名冊、債務人翁中輝、張素雲96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第三人陳報聲明異議狀以及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20 元(第一審裁判費3,220 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可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張國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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