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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救字第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湖簡救字第5號

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柯瑩芳律師
相對人
嘉菁有限公司
相對人
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97年度湖勞簡調字第3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聲請書及准予扶助審查表等以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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