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聲字第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湖簡聲字第8號
- 聲請人
- 甲○○原名尤嘉陽
- 相對人
- 殷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96年度存字第0863號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捌仟叁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湖簡聲字第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臺幣78,3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0863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本院96年執字第4522號返還押租保證金事件,因聲請人即債權人足額受償而告終結,另本院96年度湖簡字第751 號因聲請人撤回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於民國97年6 月10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提存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