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聲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湖簡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甲○○原名尤嘉陽 相 對 人 殷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96年度存字第0863號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捌仟叁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湖簡聲字第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臺幣78,3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0863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本院96年執字第4522號返還押租保證金事件,因聲請人即債權人足額受償而告終結,另本院96年度湖簡字第751 號因聲請人撤回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於民國97年6 月10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提存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