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聲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湖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丁○○ 己○○ 之6 甲○○○ 丙○○ 之6 乙○○ 2 相 對 人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7年4 月18日對相對人所發南港郵局第182 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公同共有台北縣汐止市○○段95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壹萬分之肆零叁,聲請人於民國97年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2. 3項規定,出售予綠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或受領價金。因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1 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