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 聲請人
- 新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又依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相對人均為臺北市○○區○○段四小段220地號之土地共有人,聲請人權利範圍為25/40,面積約431 坪,並取得該筆土地共有人郭葉明月權利範圍為1/5,面積約138坪之授權書,合計面積約569坪,已超過2/3,為使土地充分利用,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上開土地,將本土地所有權全部出租予永固便利停車股份有限公司坐停車場使用。原告於民國97年7月4日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相對人之住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租權,惟該存證信函係由洪許俶薰代領,聲請人無法確知相對人之住居所在,為此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對相對人的戶籍地址送達存證信函,然該存證信函已據該址相對人之姊洪許俶薰代為收受,有聲請人提出之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
四、綜上,本件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