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 聲請人
- 盛鑫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亞比士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或董事長)代表公司,有代公司受意思表示之權利義務,故須對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住所均已盡查明義務,仍不知致無法送達時,方合於民法第97條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8 月18日寄發桃園中路郵局第1133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終止工程承攬契約,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其送達之住址為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而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與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並不相同,是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住居所為送達,亦未提出有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住居所之證明,揆諸首揭法條規意旨,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即有未合,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與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