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 聲請人
- 南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於民國97年10月27日寄發屏東北平路郵局第514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履行合約,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