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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調字第13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湖調字第138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泰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台北市勞工局
相對人
甲○○
相對人
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條第1 項所明定。又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關係發生爭執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同法條403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者,其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台幣10萬元免徵,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徵收1000元,100 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徵收2000元,500 萬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同法第77條之20亦有明文。另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人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且未依法繳納聲請費,亦未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於法不合。經本院於97年11月6 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97年12月1 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為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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