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文凱律師
- 被告
- 一華食品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原名王映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一華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318,807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00,561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戊○○274,971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00,561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戊○○主張:被告丙○○原為被告一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一華公司)負責人,後於民國97年11月被告一華公司將其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甲○○,惟被告丙○○仍為實質負責人。原告戊○○自96年5 月4 日起擔任被告一華公司之會計及行政總務人員,96年5 月至6 月薪資為25,000元,96年7 月至97年6 月薪資為27,000元。任職期間被告一華公司為節省公司營運經費,惡意違反就業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未替原告戊○○投保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亦未依勞退新制為其提撥相當於勞工薪資6%之退休金,至98年1 月中旬,更於未事先告知之情形下資遣原告戊○○。爰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74,971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金額項目如下:
⒈被告一華公司未經預告資遣原告戊○○,應給付原告戊○○資遣費26,250元、預告工資20,000元:原告戊○○工作年資自96年5 月4 日起算,共計1 年9 月,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應得請求資遣費26,250元(月薪30,300元×0.875);另被告一華公司無預警資遣原告戊○○,原告戊○○自得請求20日預告期間工資20,000元。
⒉被告一華公司尚積欠原告戊○○加班費未給付: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規定,勞工每日工作時數不得超過8 小時。是原告戊○○依據同法第24條,得就98年1 月之加班時數請求加班之工資共計14,066元。
⒊96、97年之積欠薪資57,920元: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原告戊○○於被告一華公司工作滿21個月,依法應享有7天之有給薪年假及96年6 天、97年19天之國定假日給薪休假,而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於上開國定假日工作,勞工得請求2 倍之工資,是原告戊○○應得請求被告一華公司給付96年、97年積欠之薪資57,920元。
⒋依據就業保險法第38條規定,雇主有為勞工投保就業保險之義務,因被告一華公司未替原告戊○○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戊○○於非自願性失業後,無法請領失業補助,被告一華公司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原告戊○○應得請求被告一華公司給付相當於失業救濟金的損害109,080 元;另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9條,雇主亦有為勞工投保全民健保之義務,被告一華公司違反此一規定,亦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賠償原告戊○○自任職期間所支出之健康保險費用3,923 元。
⒌被告一華公司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致原告戊○○受有損害,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原告戊○○得向被告一華公司請求自96年5 月起至98年1 月止,按原告戊○○月薪所應提撥金額之損害,共計35,622元。
㈡原告丁○○主張:其自97年12月22日起擔任被告一華公司司機,至98年2 月28日遭被告一華公司以無限期休假為由資遣。任職期間被告一華公司未為其投保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亦未依勞退新制為其提撥相當於勞工薪資6%之退休金。爰訴請被告連帶給付96,27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金額項目如下:
⒈資遣費2,075 元:被告一華公司未經預告終止雇傭契約,應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以工作年資2 個月、月薪25,000元計算之資遣費。
⒉依據就業保險法第38條規定,雇主有為勞工投保就業保險之義務,因被告一華公司未替原告丁○○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丁○○於非自願性失業後,無法請領失業補助,被告一華公司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原告丁○○應得請求被告一華公司給付相當於失業救濟金的損害90,720元;另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9條,雇主亦有為勞工投保全民健保之義務,被告一華公司違反此一規定,亦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賠償原告丁○○自任職期間所支出之健康保險費用458 元。
⒊被告一華公司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致原告丁○○受有損害,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原告丁○○得向被告一華公司請求自96年5 月起至98年1 月止,按原告丁○○月薪所應提撥之金額之損害共計3,024 元。
㈢被告丙○○於97年11月前擔任被告一華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則為97年11月後被告一華公司之負責人,本應善盡雇主之責任,依法為雇用勞工投保各項失業保險、勞工保險、健康保險,並提撥一定金額之退休金,詎渠等惡意規避此一責任,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渠等自當與被告一華公司連帶負責。爰聲明: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戊○○274,971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00,561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告一華公司之所以未替原告戊○○投保勞、健保,係因原告戊○○表示家人有殘障手冊,為申請補助,要求被告一華公司不要為其加保勞、健保,而係提高薪資,被告一華公司遂應其所請將薪水自23,000元調整為25,000元、30,000元。原告丁○○則為短期臨時工故未投保勞、健保。況被告一華公司中僅部分員工享有勞、健保,其餘員工均無。
㈡原告戊○○係自願請辭,原告丁○○則係因僱傭契約期滿,且原告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書,是因原告說要申請補助,被告一華公司基於同情始配合發給,故原告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均屬無據。
㈢被告一華公司於雇用原告戊○○時即約定一週上班6 日,週休1 日,月休共4 日,並無加班費及特休,其他員工亦無加班費。
㈣被告丙○○僅係輔助被告甲○○營運而已,原告請求其連帶賠償,應屬無據。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原告戊○○自96年5 月起任職於被告一華公司,96年5 月、6 月薪資為25,000元,96年7 月至97年6 月薪資為27,000元,其後則為30,000元;原告丁○○則自97年12月起任職被告一華公司,月薪為25,000元。97年11月前被告一華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丙○○,之後負責人為被告甲○○。原告任職於被告一華公司期間,被告一華公司均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健保,亦未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撥退休金。原告戊○○於98年1 月31日起、原告丁○○則於98年2月11日起自被告一華公司離職,被告一華公司並未發放資遣費或預告工資,而原告係於98年2 月28日取得被告一華公司所發給之離職證明書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影本2紙、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影本1 份及委託書1 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屬實。原告主張被告一華公司惡意未替原告投保就業保險、健保及提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一華公司復無預警資遣原告,是其應有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之義務,被告一華公司復積欠原告戊○○工資尚未給付,而被告丙○○、甲○○應與被告一華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之主張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一華公司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之規定,無預警資遣原告,應依據同法第16條第2 項、第17條之規定,給付原告戊○○資遣費、預告工資,給付原告丁○○資遣費,是否有據:按雇主虧損或業務緊縮,或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付資遣費,雇主未依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第4 款、第16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同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同法第15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2 款定有明文。是勞工僅於雇主依據前揭規定終止僱傭關係時,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倘係由勞工終止僱傭契約,抑或定期勞動契約期滿終止,雇主則無支付資遣費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一華公司係未經預告,即分別於98年1 月31日、98年2 月11日資遣原告戊○○、丁○○,且未發給資遣費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98年農曆過年前到被告公司實習,98年2 月開始正式上班,到98年6 月離職。我的工作內容原本是來幫忙原告戊○○的,主要為記帳、算薪水及開立離職證明。任職期間我曾聽被告丙○○說原告戊○○請辭過很多次,在98年除夕那一天,我聽被告丙○○說原告戊○○要離職,那天下午4 、5 點被告一華公司發薪水,原告戊○○有領薪水,算到除夕那一天,領完就回家了,還跟我說不懂的地方可以打電話問助理或是問她。後來原告戊○○有向我領98年1 月25日到31日之薪資,另外又打電話說要申請失業給付,希望我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因當時被告一華公司火災,我經過被告丙○○同意後,請原告戊○○自行打好表格,將卷附離職證明書連同切結書一併拿到公司由我蓋章等語(見本院卷98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被告一華公司經理乙○○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戊○○於98年農曆年前半個月,親自向我表示因為高血壓身體不舒服,想要離職,被告丙○○有詢問原告戊○○可否幫忙到農曆年,原告戊○○沈默。農曆年過完後,原告戊○○並未向我請假,也沒有來上班,一直到農曆初十過後,原告戊○○才又表示想來被告一華公司上班,我認為不太適合,但是過沒兩天被告一華公司就發生火災了。火災後我有聽證人己○○說原告戊○○有找她,過了約一個半月原告戊○○有打電話給我,說她和原告丁○○沒有工作,詢問是否有何補助。原告申請離職證明時,我也有聽到被告丙○○表示站在人情的角度上,原告要申請補助就幫忙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98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由前揭證人所述,原告戊○○於98年1 月初即已自行向被告一華公司請辭,且於98年1 月24日當日,領取當月份薪水後,即未前往被告一華公司上班,卷內離職證明書係被告一華公司基於人情之立場,受原告戊○○之要求所開立等節,應堪認定屬實,被告辯稱原告戊○○係自行請辭,農曆年過後初五並未前來被告一華公司上班,亦未請假,之所以開立離職證明書,係因原告戊○○表示欲申請補助,基於同情所為等語,經核與前揭證人所述相符,應屬有據。原告戊○○既非因遭被告一華公司資遣,而係主動終止僱傭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一華公司即無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義務,原告戊○○主張被告一華公司係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前預告即行終止僱傭關係,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云云,於法無據,應無足取。
⒉證人乙○○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面試原告丁○○時,原告戊○○親自跟我說,原告丁○○目前沒有工作,可否讓他幫忙送貨到過年,我就給他一個月25,000元,工作時間為自上午六點開始至送完貨物為止,被告一華公司發生火災時,我也沒有跟原告丁○○說暫時休假等語(見本院卷98 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丁○○與被告一華公司間所締結者係定期僱傭契約乙節,亦堪以認定,被告一華公司於期滿後縱未再繼續僱用原告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丁○○自不得向雇主即被告一華公司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是原告丁○○請求被告一華公司給付資遣費,亦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戊○○係自願性離職,而原告丁○○係僱傭契約期滿離職之事實既堪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一華公司應給付原告戊○○資遣費、預告工資,原告丁○○資遣費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被告一華公司既無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丙○○、甲○○應與被告一華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㈡原告戊○○主張其任職期間,依法應享有特休7 日、96年度有給薪年假6 日及97年度有給薪年假19日,其自得請求任職期間未於國定假日休假之薪資,是否有據?
⒈特休假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給予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定有明文。又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亦有明文。末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台(79)勞動二字第21776 號、第21827 號函釋在案,是衡諸前揭特別休假之立法旨趣,乃係勞工對於雇主取得之債權,且為蓄積優質勞動力之目的,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上開函釋之反面解釋,勞動契約之終止如非可歸責於雇主時,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證稱:原告戊○○沒有休特休假等語,則由前揭證人所述,則原告戊○○主張其享有特休假7 天等語,應堪認定屬實,惟依據前揭規定及函釋之意旨,原告戊○○既係主動向被告一華公司請辭,則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終止,應係由原告戊○○主動所為,而非可歸責於被告一華公司之事由,被告一華公司自得拒絕給付未休日數之工資,是被告一華公司拒絕給付未休特休假之工資,應屬有據。
⒉例假日、國定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部分
⑴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及國定假日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
⑵本件原告戊○○自受僱被告一華公司時起,兩造即約定原告戊○○每週週休1 日,(包括週六、日及國定假日)計算後按月給付薪資乙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應徵時我有跟原告戊○○說,被告一華公司是作家樂福、市場,1 個月休4 天,要休何時自己選等語,原告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週日平常固定都有休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堪認兩造於訂立勞動契約時,已就原告戊○○每月工作時間、可領取薪資內容等為合意。且於原告戊○○受僱被告一華公司期間之薪資為每月23,000元至30,000元,每日885 元至1,154 元,則原告戊○○於93至95年間於例假日出勤得領薪資,實已高於法定基本工資每日加倍之數額,且原告戊○○自96年5 月4 日受僱被告一華公司時起至98年1 月31日離職時止,逾2 年期間均未曾就被告一華公司未加倍給予假日出勤工資表示異議,應認其自始同意被告一華公司就假日出勤部分亦係依上開標準給付工資而受僱。被告一華公司所給付工資既未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工資之總額,原告戊○○再反於兩造間合意,主張被告一華公司應加倍計給假日出勤之工資,自非可採。是原告戊○○請求被告一華公司給付其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國定例假日96年度6 日、97年度19日之加倍工資,合計57,92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8年1 月份之加班費,是否有據?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 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 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戊○○主張被告一華公司應給付其98年1 月份之加班費,並提出打卡記錄1紙為證(見本院卷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三),被告則辯稱:當初講好原告戊○○沒有加班費,真的有加班她也都加在薪水裡面領走了,不用我特別批准等語。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一華公司要打卡,打卡業務由原告戊○○負責。原告戊○○上班時間原則上是上午9 點到下午6點,就我所知原告戊○○雖然偶而在被告一華公司,之前原告戊○○有領過加班費,一個月大概2,000 元至3,000 元,她都自己算,我們都有給她等語;是由前揭證人所述,堪認原告戊○○於任職期間雖曾有領取加班費之事實,惟其領取之方式均係由擔任公司會計之原告戊○○自行核算後,一併向公司領取;佐以證人己○○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戊○○在今年除夕過後,有打我手機電話,問我剩下的薪資何時可以領取,後來原告戊○○有將薪資金額以簡訊方式傳給助理,原告戊○○算的金額跟我相差幾千元,我有告訴被告丙○○,被告丙○○說就照原告戊○○算的金額支付等語,是被告辯稱加班費已由原告戊○○加在薪資中領走等語,尚屬有據,是原告戊○○主張被告一華公司尚積欠加班費云云,應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一華公司應給付原告短少之失業給付,是否於法有據?按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以失業給付除以勞工非自願離職為請領要件外,仍須符合前開各項法定要件,且依法辦理求職登記,14日內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始可請領。原告戊○○係自願性離職,而原告丁○○係因僱傭契約期滿離職,業如前述,則渠等已不符合失業給付請領之要件,原告丁○○雖提出勞工保險局98年4 月27日保給失字第09860302650 號函,主張其至98年2 月28日於被告一華公司離職日止並未在被告一華公司加保,是勞工保險局否決其失業給付之申請云云,然依前揭函令所示,勞工保險局僅依據原告丁○○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就其是否符合其他請領要件審核,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丁○○既已不符合非自願性離職之要件,則其請求自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被告一華公司應給付原告健保費是否有據?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分為6 類,依同法第10條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所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即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同法第11條之1 並規定,符合第10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11條所列情形外,應一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而雇主須為符合投保資格之受雇人投保,係為使受雇人可於由雇主為其負擔60%健保費之情況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參照)享有全民健保所提供之各項保障,可認為係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雇主若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原告若確實因此所受有增加健保費用之損失,即屬該法律保障範圍內之利益,得依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賠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一華公司未依法為員工投保全民健保,致其受有溢繳健保費之損害等語,被告雖以係基於原告戊○○之要求,且雇用丁○○原告之初即已得其同意云云資為抗辯,然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係規範投保單位之投保義務,及被保險人、投保單位與政府間關於保險費之分擔,鑑於全民健康保險深具社會保險之性質,非單純之商業保險所可比擬,且有達成保障勞工生活及增進國民健康立法目的之功能,揆諸前揭規定,可知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之保險對象,應由其投保單位為其強制投保。是前揭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之1 之規定,應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不得以特約排除,果有此約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為無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⒈原告戊○○部分:原告戊○○任職被告一華公司期間,被告一華公司並未為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而係自行以其夫即原告丁○○配偶之身分投保乙節,業據證人己○○、乙○○證述屬實,復為原告戊○○自承在卷,應堪認定屬實。至於原告戊○○所增加之健保費支出,查原告戊○○確係以原告配偶即原告丁○○眷屬之身分,以臺北市萬華區公所為投保單位加保,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 紙在卷可稽,顯見原告戊○○於任職被告一華公司期間確係以第六類被保險人眷屬之身分加保,惟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6條規定,第六類被保險人眷屬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繳納,是以斯時原告戊○○之健保費依法應由其配偶即原告丁○○繳納,原告戊○○亦未舉證證明斯時之保費係由其自己而非原告丁○○繳納,自無從認為原告戊○○係自己支付其自96年5月起至98年1 月離職日止之健保費。是則被告一華公司雖未為原告戊○○加入健保,致原告戊○○之保費增加,惟增加之保費無從認為確係由原告戊○○所支出,自無從認為該違法行為業已導致原告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96年5 月至98年1 月原告增加之健保費差額,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丁○○部分:
⑴按原告丁○○月薪25,000元,對照中央健保局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原告應適用之月投保金額為25,200 元,每月所應繳納之健保費用為1,200 元,而原告丁○○於受雇被告一華公司期間,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 款第一類第二目之被保險人,被告一華公司固應為原告負擔每月720 元(1,200 元×60%) 之健保費,然原告丁○○每月仍應自行負擔360 元(1,200 元×30%) ,97年12月22日至98年2 月11日共計2 個月份720 元之健保費,始能享有健保之保障。而被告一華公司未為原告丁○○投保後,原告丁○○則成為第8 條第6 類第2 目之被保險人,而原告丁○○於97年12月22日至98年2 月11日之健保費共應繳納1,146 元,業據被告表示不爭執。是以原告丁○○因被告一華公司未為其投保健保,所增加之健保費應僅為426 元(0000-000=426),是原告丁○○應得請求被告一華公司賠償其健保費之損失,於就被告一華公司給付426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⑵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固定有明文,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亦為民法第28條所明定。惟此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或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時,始足當之。原告丁○○雖另主張被告被告丙○○、甲○○為被告一華公司之負責人,就被告一華公司所生之損害應連帶負責,惟被告一華公司及其負責人是否為員工投保,容屬其有無依勞動契約履行之問題,難認被告一華公司或被告甲○○、丙○○於執行職務上有何加損害於原告丁○○可言,是原告丁○○另主張被告丙○○、甲○○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負責,要屬無據。
⑶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本保險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一類及第四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是原告丁○○就其受有溢繳健保費之損害,請求自次月即98年3 月1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㈥原告主張被告一華公司應給付未依法提撥之退休金,是否有據?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98年臺高院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則研究意見參照)。經查,原告戊○○、丁○○既尚未符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條件,則其主張受有未提繳數額之損害,請求被告一華公司給付提繳金額之差額,自屬無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未能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害、加班費、未休假的薪資及未依法提撥之健保費、勞工退休金,均屬無據;原告丁○○於請求被告一華公司給付溢繳之健保費之範圍內,則屬有據。從而,原告丁○○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一華公司應給付原告丁○○426 元,及自98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5,640 元(第一審裁判費4,520 元、證人費用1,12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000 元,餘由原告負擔。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附表一 原告戊○○部分(單位/新臺幣、元)┌─┬───────┬────────┬──────┐│項│原聲明之金額 │減縮後之金額 │起息日 ││目│ │ │ │├─┼───────┼────────┼──────┤│1 │資遣費26,250元│資遣費26,250 元 │自98年1 月30││ │ │ │日即離職日起│├─┼───────┼────────┼──────┤│2 │預告工資20,000│預告工資20,000 │自98年1 月30││ │元 │元 │日即離職日起│├─┼───────┼────────┼──────┤│3 │加班費14,066元│加班費14,066元 │自98年1 月30││ │ │ │日即離職日起│├─┼───────┼────────┼──────┤│4 │積欠薪資 │積欠薪資 │自應支付薪資││ │57,920元 │57,920元 │之日起 │├─┼───────┼────────┼──────┤│5 │失業救濟 │失業救濟 │自98年1 月30││ │109,080元 │109,080元 │日即離職日起│├─┼───────┼────────┼──────┤│6 │勞保費60,600元│(此部分請求撤回│各繳納保費之││ │ │) │日起 │├─┼───────┼────────┼──────┤│7 │健保費28,850元│健保費3,923元 │各繳納保費之││ │ │ │日起 │├─┼───────┼────────┼──────┤│8 │勞工退休金 │勞工退休金 │各應提撥退休││ │35,622元 │35,622元 │金之日 │└─┴───────┴────────┴──────┘附表二 原告丁○○部分 (單位/新臺幣、元)┌─┬───────┬───────┬──────┐│項│原聲明之金額 │減縮後之金額 │起息日 ││目│ │ │ │├─┼───────┼───────┼──────┤│1 │資遣費2,075 元│資遣費2,075 元│98年2 月11日││ │ │ │離職日 │├─┼───────┼───────┼──────┤│2 │失業救濟金 │失業救濟金 │98年2 月11日││ │90,720元 │90,720元 │離職日 │├─┼───────┼───────┼──────┤│3 │勞保費2,293元 │(此部分請求撤│各該應繳納保││ │ │回) │費之日 │├─┼───────┼───────┼──────┤│4 │健保費2,449元 │健保費458元 │各該應繳納保││ │ │ │費之日 │├─┼───────┼───────┼──────┤│5 │勞工退休金 │勞工退休金 │各該應提撥退││ │3,024元 │3,024元 │休金之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