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聲請人
- 甲○○
- 代理人
- 吳純怡律師
- 相對人
- 德商映美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陳芳俞律師
饒桂綾律師
劉汗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所在地係臺北市○○區○○路3段230號6樓之1,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