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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返還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李郁屏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其中新臺幣叁仟貳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8,98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2,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見原告民國98年11月2 日民事準備二狀);復於本院審理中,又擴張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4,3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告98年12月8 日民事辯論一狀);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並追加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被告雖就原告擴張其訴之聲明表示不同意,惟原告所提追加之訴均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向金鈴鹿公司所收取之租金,經核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故應認原告追加之訴對於被告之防禦並無妨礙,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適用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開規定,與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萬城於95年5 月18日與訴外人金鈴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鈴鹿公司)簽立有土地租賃契約,約定自95年8 月20日至99年8 月31日間,將桃園縣平鎮市○○段364 地號土地,以每月租金133,000 元出租(以下簡稱系爭租約),並由金鈴鹿公司預先開具遠期支票給付租金。嗣96年6 月5 日王萬城死亡,其繼承人共有原告、被告、訴外人王招治、葉王明月、王惠淑、王梨蓉6 人(訴外人王年正、王愛雪已拋棄繼承),原告與其他繼承人間就王萬城之遺產,已達成平均分配之協議,對金鈴鹿公司之租金債權自應依協議分配。惟原告遲至97年12月始獲得金鈴鹿公司所給付之租金,經詢問後方知96年6 月5 日至97年10月31日間之租金,已由被告持金鈴鹿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兌領。

㈡被告未經授權,且無義務,自行決定為原告收取96年6 月5日至97年10月31日間租金支票並兌現保管之行為,應該當民法第172 條無因管理之規定,原告爰依據同法第173 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租金。另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租金之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為原告系爭租金。

㈢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⒈被告自96年6 月起至97年10月止收取共17個月租金。金鈴鹿公司給付之每月租金為133,000 元,扣除稅捐費用後實際給付119,700 元,是每月原告所可分得之金額為19,950元(119,700 元÷6 =19,950),17個月租金合計為339,150 元(19,950 元×17=339,150 ,以下簡稱系爭租金)。

⒉就被告已支出之繼承相關費用,原告同意按比例分擔之項目為:代書費150,000 元、遺產稅62,368元、規費23,496元、地價稅102,144 元、醫療費用2,300 元及300,000 元計算之喪葬費用,共計640,308 元(計算式為:150,000 元+62,368元+23,496元+102,144 元+2,300 元+300,000 元=640,308 元)。

⒊另王愛雪以勞保被保險人身份請領家屬死亡之喪葬津貼3 個月,共計131,700 元,此部分津貼自應一併用於繼承相關費用中,是前揭繼承相關費用尚應扣除已領得之喪葬津貼,扣除後應為508,608 元(640,308 元-131,700 元=508,608元),原告應分攤1/6 之費用,則為84,768元(508,608 ÷6 =684,768) 。

⒋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租金為339,150 元,扣除前揭應分擔之繼承相關費用84,768元,原告仍得請求254,382 元(計算式為:339,150 -84,768=254,382)。

㈣被告雖主張原告所請求之租金尚應扣除:應返還金鈴鹿公司之保證金、被告於王萬城生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其餘殯葬費用,惟查:

⒈被告主張預留532,000 元之保證金,屬金鈴鹿公司之債權,未經原告同意,被告無從預扣。

⒉醫療費用:

⑴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以下簡稱振興醫院)之醫療費用:被告主張為王萬城支出振興醫院醫療費用合計129,200元,惟前項費用付款人均係為王年正,而王年正支出前揭醫療費用係為履行扶養義務,應不得向原告再行請求。縱認原告應分擔醫療費用,然此項債權亦為王年正所享有,被告僅實際支出醫療費用1,389 元。

⑵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部份:被告主張為王萬城支出振興醫院醫療費用合計5,432 元,惟無從確認係被告所支出,原告僅同意被告支出國泰醫院之醫療費用共計911 元。

⒊就被告主張支出殯葬費用742,740 元:殯葬費用應以必要費用為限,即300,000 元為計算標準,且被告收取之奠儀應納入殯葬費用中結算。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以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均於法無據:96年6 月5 日王萬城死亡後,被告經除原告以外之4 名繼承人同意,扣除96年6 、7 月之支票,將支票受款人名義變更為被告,為處理繼承遺產所為之行為,自不符合無因管理「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之要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3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541 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所收受之租金,於法即無所據。

㈡縱認被告就向金鈴鹿公司收取租金一事確與原告成立無因管理,然經被告行使抵銷權,扣除原告應償還之必要費用後,原告僅得請求8,917 元:

⒈依據系爭租約,金鈴鹿公司每月給付之租金為133,000 元,扣除1 成之稅款,實付119,700 元。被告自96年8 月15日起始承接金玲鹿公司之租金事宜,迄97年10月30日止合計取得租金1,795,500 元(計算式為:119,700 元×15個月)。另96年6 月、7 月之租金支票,已存入王萬城於台北敦南郵局之帳戶,並由王年正領取作為喪葬費用,被告並未領取。是原告向被告請求96年6 月、7 月其所應取得之租金(19,950元×2) ,於法即屬無據。

⒉代書費150,000 元、遺產稅62,368 元、規費23,496元、地價稅102,144元,合計為338,008元,原告已同意扣除。

⒊另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金額,尚應扣除:

⑴應返還金玲鹿公司之押金532,000 元:金玲鹿公司於簽訂租約時曾交付532,000 元之保証金,而此由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並應於將來租期屆滿時返還予金玲鹿公司,是被告自得由收取之租金中加以預留。

⑵手續費50元。

⑶醫療費用:王萬城生前之醫療費用,應由含兩造在內之繼承人平均分擔支付,國泰醫院部分之支出為5,432 元,振興醫院部分之支出為123,768 元,共計為129,200 元。

⑷殯葬費用共74,2740 元,亦應列入原告所應分攤之範圍:依遺產與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0,000 元計算為扣除額,此是針對一般人平均花費所為之規定。且喪葬費用之支出,事涉被繼承人、繼承人之財力、社會地位而有所不同,無法以一般標準加以衡量,應以實際之支出為標準,是被告所支出之前揭喪葬費用均係必要費用。

⒋王愛雪所領取之喪葬津貼131,700 元並非被告收取,是原告主張先予以扣除,於法不合。

三、不爭執事項:

㈠王萬城於96年6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王招治、葉王明月、王惠淑、王梨蓉、王年正及王愛雪。王年正及王愛雪均已拋棄繼承,是王萬城之繼承人共計6 人。

㈡王萬城於95年5 月18日與金鈴鹿公司立有系爭租約,每月租金收入為133,000 元,稅後淨額為119,700 元,由金鈴鹿公司預先開具支票給付,並於簽約時交付押租金532,000 元。就王萬城對金鈴鹿公司之租金債權,於王萬城死亡後,由連同兩造之繼承人共計6 人繼承,原告應分得1/6 之租金債權。

㈢97年11月起之租金收入,由金鈴鹿公司分別開立6 張面額各為19,950元之支票,交由含兩造之6 名繼承人收取。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自行為原告收取96年6 月起至97年10月止共計17個月之租金收入,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收取屬原告租金債權之利益,是被告應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將系爭租金中1/ 6共計339,150 元返還予原告等語,被告就自96年8 月起至97年10月止收取金鈴鹿公司所給付之租金乙節並未加以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之主張,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原告收取系爭租金,是否成立無因管理?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又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再者,民法第176 條第1 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7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末按民法第540 條至第542 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民法第172 條、第17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亦為同法第541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依據無因管理而為請求,是首應釐清者,乃被告向金鈴鹿公司收取租金,是否係為原告管理事務。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租金債權原為王萬城所有,於王萬城死亡後應為其繼承人共同繼承,依繼承人間之協議,原告應得收取系爭租金債權之1/6 ,而自96年8 月起被告即為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收取對金鈴鹿公司之租金等語,業據被告表示不爭執,是被告於96年8 月向金鈴鹿公司收取租金之際,客觀上即為管理他人即全體繼承人之事務,縱被告亦為對系爭租金債權之收取權人,不免並存為自己之意思,惟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之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本得兼為自己之利益,是仍應認被告向金鈴鹿公司收取租金之行為,得與原告間成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被告既就其自96年8 月起至97年10月止向金鈴鹿公司收取租金債權乙節表示不爭執,是以揆諸前揭規定,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之本人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3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因管理所收取之租金。被告雖辯稱其向金鈴鹿公司收取前揭租金,乃係經除原告以外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是被告並無未受委任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情形,原告主張無因管理,應屬無據云云,然被告既就原告可分得對金鈴鹿公司1/6 之租金債權乙節並未加以爭執,是就原告所可分得之租金債權部分,被告既未獲原告同意收取,則其擅自為之,仍屬未受委任而為他人處理事務。是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向金鈴鹿公司收取租金,乃無因管理,原告主張每月所得收取之租金額為19,950元(119, 700元÷6) ,被告共應交付自96年8 月起至97年10月止共計299,250 元(19,950元×15)之租金,應屬有據。

⒉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亦為全體繼承人收取96年6 月、7 月對金鈴鹿公司之租金債權共計239,400 元(119,700 元×2) ,是前揭被告所收取之租金,就原告應分得之部分即39,900元(19,950元×2) ,原告亦得依據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96年之6 、7 月份租金由王年正領走等語,並提出託收票據收據為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主張被告收取96年6 月、7 月之租金債權,既為被告所否認,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已為管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並未就被告是否向金鈴鹿公司收取前揭96年6 月、7 月租金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採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託收票據收據所載日期並不相符,且系爭租金支票均係由被告為全體繼承人所保管,是96年6 月、7 月份之租金顯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處分云云,然縱依卷附前揭託收票據收據,無以認定被告所辯屬實,亦無從解免原告舉證之責,原告既未就其主張盡舉證責任,則其前揭主張,自無足取。

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無因管理之規定,交付自96年8 月起至97年10月份止共計15個月,為原告向金鈴鹿公司所收取租金共299,250 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被告辯稱原告所得請求交付之租金,應扣除為原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否有據: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而於第174 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即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者),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將所收取之租金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費用,應扣除繼承所發生之相關費用等語置辯,是被告顯係主張以其為原告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請求原告償還,並以之主張抵銷,則被告請求償還之各項費用是否有益且必要,即應予以審究。茲逐一說明如下:

⒈被告已所支出代書費150,000 元、遺產稅62,368元、規費23,496 元 、地價稅102,144 元,共計338,008 元,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影本、規費表、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96年地價稅繳款書、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規費表影本各1 紙為證,是被告為辦理包括其自己之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登記,繳納屬於遺產範圍內之稅賦及規費、代辦費等,雖係為自己利益,然同時亦有為原告繳納稅款盡「公益上義務」管理之意,自難謂非屬為原告處理事務之無因管理。原告就應分攤前揭費用復未加以爭執,是此部分款項悉屬必要費用,被告就前揭款項主張係為原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應分攤1/6 即56,335元(計算式為338,008 元÷6 =56,3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得與原告請求返還之租金抵銷,應屬有據。

⒉被告另主張99年11月間支出贖回支票手續費50元部分,並提出收據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經查,前揭手續費乃為贖回金鈴鹿公司所交付之支票所支出,應為收取租金之必要費用,原告就此亦未加以爭執,是被告主張此係必要費用,原告應分攤1/6 即8 元(計算式為50元÷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得與原告請求返還之租金抵銷,即屬有據。

⒊就醫療費用部分:被告辯稱其與王年正於王萬城生前曾支出醫療費用,被告並已將費用結算予王年正,是此部分醫療費用亦應屬為被告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應償還之云云,然查: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振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其中127,811 元部分費用係由王年正以信用卡支付,是王萬城生前所支出之振興醫院醫療費用127,811 元,係由王年正處理,則縱使構成無因管理,其管理人亦非被告。被告雖另主張其已將醫療費用結算予王年正,然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就前揭127,811 元縱有無因管理規定之適用,被告得否本於管理人之地位逕向原告請求,尚非無疑;況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以管理人無法律上之義務,並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被告與王年正均為王萬城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 款之規定,對王萬城負有扶養義務,是被告與王年正於王萬城生前,縱有支出王萬城住院之醫藥費、看護費,然渠等之目的當係在王萬城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是否兼有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即非無疑,然原告既同意就醫療費用於2,300 元之範圍內,按繼承人之比例分攤,是被告辯稱原告應償還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於383 元(2,300 ÷6) 之範圍內,即屬可採,被告逾此範圍之支出,則非屬必要費用。

⒋就殯葬費用部分:

⑴被告得否主張其與其他繼承人為王萬城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乃屬為原告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所生之費用,並請求原告償還:按依我國民法扶養制度所由設之社會及倫理精神價值而觀,扶養內容之範圍,不僅包括維持日常生活衣、食、住、行之費用,且包括幼少者之教育費及死亡者之殯葬費用(大理院民國4 年上字第116 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118 號函參照);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同係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王萬城之殯葬事宜,既屬扶養義務之內容,依法即應由親等最近之兩造及其他繼承人負擔之,被告處理殯葬事宜,乃基於父子之情,是否兼有為原告處理一定事務之意思,尚非無疑。然原告既同意於300,000 元之範圍分攤殯葬費用,是被告辯稱原告應分攤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於50,000元(計算式為:300,000 ÷6) 之範圍內,即屬可採,被告逾此範圍之支出,則非屬必要費用。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收入之奠儀,應供作支付喪葬費用,是被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應扣除奠儀所收取之金額,是否有據:經查,奠儀乃被繼承人死後,在世之繼承人自親友故舊處所收之禮金,致送奠儀之人之所以致送在世之繼承人奠儀,衡情自係針對在世之繼承人所為人情世故之往來應酬,收取奠儀之人日後亦有禮尚往來之儀節需求,故奠儀之收入自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主張奠儀應列入遺產而為分配,並應自被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中予以扣除,自屬無據。

⒌被告得否主張預扣應返還金鈴鹿公司之保證金532,000 元:被告又辯稱其為原告及其他繼承人預先保留應返還予金鈴鹿公司之押租金532,000 元,以待將來返還押租金之債務屆期之際返還予金鈴鹿公司之用,是此乃為原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得向原告請求償還云云,並提出繼承租賃保證金契約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則以對金鈴鹿公司之保證金返還債務尚未屆期,被告應無從預先扣除等語置辯。經查:被告為原告管理前揭保證金償還事務,雖非不利於本人即原告,然原告就此既已表示反對,是被告管理前揭事務,顯已違反原告明示之意思,而被告為原告負擔前揭清償保證金之債務,經核亦非為原告履行公益上之義務或法定扶養義務,是被告前揭主張,應屬無據,

㈢按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原告管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項目,應為按原告應分攤部分計算之:代書費150,000 元、遺產稅62,368元、規費23,496元、地價稅102,144 元、手續費50元、醫療費用2,300 元及喪葬費用300,000 元,業如前述,是被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為106,726 元(計算式為:56,335元+8 元+383 +50,000元),是被告基於無因管理人之地位,主張原告應償還被告支出之必要費用於106,726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被告就此自得主張抵銷,是原告所得請求交付之租金,於192,524 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原告復主張王美雪所領取之喪葬津貼131,700 元,應預先供作支付遺產稅等繼承費用,故前揭被告所得請求償還之必要費用,應先扣除喪葬津貼部分云云。然查,王美雪已拋棄繼承乙節,業據兩造表示不爭執,是其所領取之喪葬津貼,是否得作為繼承之遺產,而用以支付繼承之相關費用,已非無疑;況本件原告係依據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處理事務所收取之金錢,被告則以其無因管理人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主張抵銷,要與王美雪是否領有前揭喪葬津貼、是否納入遺產範圍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扣除前揭喪葬津貼云云,自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是以,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192,5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院已認原告得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其所收取之租金,是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 元,其中3,22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租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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