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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李郁屏

原告
翔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弘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民國98年5 月19日被告公司口頭向原告公司詢問自中國上海空運貨物至斯德哥爾摩之運費等相關事宜。經原告以電子郵件回覆後,兩造達成協議就被告所提供之貨物【淨重(Gross Weight)為187 公斤、材積重(ChargeableWeighy、Volume Weight) 為438.6 公斤,以下簡稱系爭貨物】,以每公斤美金3 美元之價格,由原告公司承攬運送。詎原告於98年6 月2 日將系爭貨物裝機並運送完成後,被告公司竟主張系爭貨物之運費應以「淨重」為計價單位,並拒絕給付運送報酬,然依據國際慣例,運送之貨物材積重若大於淨重時,應以材積重計價,爰依據兩造間運送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依據系爭貨物材積重計算之運費新臺幣(下同)43,237元【計算式為:438.6 公斤×3 美元×32.86 元(交易當日美金與新臺幣匯率)】。

二、被告則以:先前與原告所進行之交易,若欲以貨物之材積重為計算基礎,均會於航空公司之主提單中載明。是系爭貨物之運費,應以航空公司主提單上記載之重量,即貨物淨重187 公斤為計算基礎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60 條定有明文。次按承攬運送契約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曾約定須用一定方式外,凡明示或默示均可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經兩造以電子郵件往來後,被告公司委託其運送系爭貨物,以原告為託運人,於系爭貨物運送至目的地時,再由原告向被告公司收取運費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影本、原告公司於98年6 月4 日所開立之請款單、上海合躍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出口貨物入庫單影本各1 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運送關係,首堪認定屬實。原告主張依據空運業計算承攬報酬之商業習慣,被告應按系爭貨物之材積重給付運費,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淨重、材積重及兩造確曾約定以每公斤美金3 美元為計價標準等節表示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按關於空運工具之租用,因慮及承載重與空間之限制,於提單上均會有「Gross Weight」(即淨重)與「ChargeableWeight(Volume Weight) 」(即材積重)之欄位之記載,此觀卷附原告交予被告公司提單及被告提出之全日航空公司(ANA 航空公司)提單影本自明。原告主張承攬運送貨物淨重若大於材積重,依據空運慣例,應按材積重計價,並提出國際航空運輸協會規範(IATA:MULTILATERAL PRORATIONAGREEMENT-CARGO ,節錄部分條款)為證,被告就依據兩造間商業往來慣例,若所運送之貨物材積重大於淨重時,亦有以材積重計算貨物運費者等節亦表示不爭執,足徵空運之運費,其計算方式若淨重大於材積重,則以淨重計價;倘材積重大於淨重,則以材積重計價,確為該原告之計價慣例,應堪認定屬實。

㈡另依據卷附原告請款單所示,原告於計算系爭貨物運送報酬時,係以材積重量為計算報酬之基準,有前揭請款單及上海合躍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出口貨物入庫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參以兩造間副提單其上亦載有:「Chargeable Weight :438.60K 」,自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間報酬之計算係以材積重為計算標準乙節為可採。

㈢被告公司雖辯稱原告若需依貨物之材積重收費,航空公司所給予之主提單上亦須標明貨物之材積重,本件系爭貨物之主提單並未載明貨物之材積重,顯與兩造往來之慣例不合,原告給付予航空公司之運費金額,亦應非依據系爭貨物之材積重計算,是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云云。惟查,原告之計價慣例既係以貨物材積重或淨重中較大者計算,業如前述,兩造間既曾有商業往來,被告公司就此自不能諉為不知,,且兩造間副提單上既已載有系爭貨物之材積重,則原告主張以副提單所載內容為計價標準,自非無據,被告公司此部分所辯,應難採信。被告公司又另辯稱,原告之收費並未較其他同業低廉云云,惟兩造間既已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則同業收費是否較低,要與兩造間就系爭貨物約定之計價標準無涉,被告公司就此所辯,亦無足取。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作為催告被告公司給付運費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即98年8 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應屬可採。再者同法第202 條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兩造間並無約定應以美金為運送報酬之給付,準此,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按交易之日報價單所載之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折付新臺幣,亦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訴請被告給付43,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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