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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李郁屏

原告
洲際通信網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亞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㈠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第1 項及第8 條第2 項復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業於民國98年9 月24日登記解散,董事則有丙○○、甲○○、丁○○等三人,此有原告所提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且被告公司並未向該管法院申報清算人,亦有本庭99年3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自應以上揭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發票日為98年6 月30日、票據號碼為:FN0000000 號、付款人為銀行分行之支票1 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98年6 月30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公司給付上開款項,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133 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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