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 原告
-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保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委託原告運送貨物,惟被告未支付其民國(下同)97年3 月間共9 萬6,800 元之運費,屢經催討未獲清償,其僅單純逐筆提供勞務,雙方並未簽訂正式長期運送契約,且其已事先將終止運送之事告知被告,而非臨時終止,故無賠償被告終止運送所生損害。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9 萬6,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提出運送明細表、兩造未簽名之一日配報價單及大榮一日配宅配報價服務協議書等為證。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臨時片面終止兩造間之運送契約,使被告需另找其他廠商,另花很多精神,希望被告可以賠償1 個月的服務費用9萬6,8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622 條、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兩造就原告於97年3 月間為被告運送貨物及被告尚未給付原告運費共計96,800元不爭執,且有運送明細表附卷可證足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運費部分為真實。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主張其因原告臨時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惟查被告就此並未舉證其受有任何損害,且依原告所提一日配報價單及大榮一日配宅配報價服務協議書,兩造均未用印簽名,益足證兩造並未簽訂長期運送契約,故被告抗辯原告臨時終止有違約定,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貨物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6,800元,及自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